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2899号海天丽景西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小区步行街路北东数第七间。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上诉人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部分的优惠前产品价值为284615元,占全部所需安装产品优惠前价值520843元的55.6%,而双方约定的安装人工费为120000元,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查作出相应比例的扣除,致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额的安装人工费,明显有失公允。二、上诉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价格上给予了一定幅度的优惠才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上诉人所享受的优惠应当涵盖所有安装项目及人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价值按640843元计算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已安装部分及所产生的人工费所应享受的优惠幅度,明显有失公允。而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完全履行后才享受价格优惠,是其单方面对合同的理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本合同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在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依法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从而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按合同优惠前的价值进行结算,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

翰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热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关于风冷模块机部分的销售及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翰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配合热客公司对已安装部分工程进行验收;3.依法判令翰星公司返还热客公司工程款58615元、退还卧式风机盘管的差价款37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热客公司与翰星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翰星公司为热客公司安装中央空调,地点为青州市海天丽景超市二楼(大润发);安装设备包括: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卧式风机盘管67台,每台1400元,总价93800元;风冷模块机1台,价款284615元;控制器1台,价款1500元;冷冻水泵2台,价款15200元;膨胀水箱1台,价款2000元;橡胶软接头8个,价款1306元;Y型过滤器2个,价款462元;静音止回阀2个,价款496元;铜球阀120个,价款3360元;蝶阀12个,价款5220元;截止阀6个,价款216元;自动排气阀2个,价款50元;压力表2套,价款88元;温度计2套,价款30元;钢管1项,价款80000元;橡塑保温1个,价款20000元;出风口1项,价款3500元;其他辅材费9000元;安装人工费120000元。以上总计640843元,最终优惠价格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热客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30%计174000元;室内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计174000元;室外主机及水泵进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116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计98600元;剩余3%计17400元作为保证金,待机组正常运行一个制冷季和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翰星公司开始为热客公司安装设备,至2019年3月份,上述合同中所述项目除风冷模块机外已全部安装完毕。在此期间,热客公司陆续支付354000元。对此,热客公司称风冷模块机不再要求翰星公司予以安装,对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要求解除与翰星公司之间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对于安装完毕的项目,要求翰星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进行验收;另外,热客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报价580000元,减去风冷模块机的相应款项284615元,热客公司应支付翰星公司的款项为295385元,现热客公司实际支付翰星公司354000元,对热客公司多支付的58615元,翰星公司应予返还。对于热客公司的上述请求,翰星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同意对已安装的项目提供相关材料以配合热客公司进行验收,但对热客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列项目的实际费用为640843元,合同全部履行后翰星公司才给予其优惠价格580000元,但现在热客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故不应再按优惠价格580000元计算,而应按实际价格640843元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厂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翰星公司为热客公司安装的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对此,热客公司称盘管产地不同,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每台卧式风机盘管1400元的价格来计算,申请对于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1台的价格进行评估。根据热客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该事务所评估,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每台价格为840元。热客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热客公司与翰星公司订立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翰星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并同意提供相关材料配合热客公司对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热客公司要求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量大给予优惠是卖方营销通常会采用的方法,通常购买量越大,优惠幅度越大。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中所列项目总价格为640843元,优惠价格为58万元,但现在双方就合同涉及的价值284615元的风冷模块机部分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再适宜按优惠价格580000元计算,故仍应按合同总价640843元计算。以此计算,热客公司所付354000元款项并未超过热客公司应付款项,因此,热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热客公司要求返还卧式风机盘管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应为济南的厂家,而翰星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使用了“德州科瑞特”产的卧式风机盘管,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的每台价格为84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卧式风机盘管的每台1400元。其中的差价,翰星公司应予返还。因此,热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热客公司与翰星公司订立的关于风冷模块机部分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二、翰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热客公司提供已安装项目的相关验收材料;三、翰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热客公司37520元;四、驳回热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热客公司负担353元,翰星公司负担414元;评估费2000元,由翰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一审案卷并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在案热客公司与翰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中约定,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580000元,工程按合同范围完成所有内容总价包干,总价中含翰星公司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税金、检测验收等费用,除非因热客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合同价格含包工包料、设备就位费、安装调试费、质量、安全等费用。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上诉人热客公司与被上诉人翰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翰星公司应否返还热客公司工程款58615元,产生该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优惠价格条款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价格优惠条款,按照其内容,结合合同所附报价明细表、报价范围以及“工程按合同范围完成所有内容总价包干”等相关约定以及翰星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风冷模块机部分解除后应按合同总价640843元计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据此未支持热客公司依照优惠价格要求返还工程款58615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热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