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4525号
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346354364,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建设北路129号大唐科技大厦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闪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猛,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6300365,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5楼0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佃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猛,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服务费170713元及逾期利息(以170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工时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到2019年年底经对账原告的机械费共计248853元,被告期间向原告支付机械费78140元,剩余机械费17071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系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将工程总包给被告,由被告对外分包,但双方就合作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退出了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用时明细单中的签字人员张家斌、张露均是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工时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场地内、地表清理、场地平整,单价90型150元/小时。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组织了多次施工,被告拖欠部分机械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工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组织了多次施工,并就机械费用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机械费的义务。被告主张未实际参与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8140元、50000元,能够证明《机械工时合同》的签订者及履行者均系原、被告双方。原告提供的《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园区绿化机械使用时间》、《挖掘机用时》由发包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工作人员张露、张家斌签字确认,发包方派驻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督职责,并不违背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机械费用为2488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14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70713元。双方在《机械工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挖掘机施工费用170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57元,由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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