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6300365,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5楼0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佃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文昊,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346354364,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建设北路129号大唐科技大厦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闪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璈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李文昊、被上诉人璈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园区绿化机械使用时间》、《挖掘机用时》,并说明《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园区绿化机械使用时间》系《挖掘机用时》的汇总表,但两组材料中计时明显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该组证据尚不能排除造假嫌疑,但一审法院未经查证直接予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述证据中所有的签字均系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施工现场发包方派驻工作人员监督符合常理,但是依照合同约定,该表是作为结算依据的,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付款方没有任何签字就非常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一审推定的事实,即便中科亚泰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方恶意串通,故意提高机械的使用时长,那么上诉人也必须全盘接收,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任何公司也不可能把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己方付款依据。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代表就认可全部工程,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未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仅以中科亚泰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依据,明显有失公允。三、直到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款项,可见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并非机械的实际使用人,而是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综上,涉案工程实际为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本案机械设备的使用方也是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故使用费应该由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并且,即便认定由上诉人支付,也不应该以被上诉人与中科亚泰公司确认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璈威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械租赁设备租赁纠纷的基础性证据是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机械工时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并且合同中的相对人就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在上诉内容第二项中陈述是中科亚泰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提高机械的使用时长,纯属信口雌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也不会做出上诉人所谓陈述的恶意串通之事,该种陈述是上诉人想象的用词,以及想象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遵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发票,后由上诉人通过公户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的第三点,被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按照交易规则向上诉人提交挖掘机用时付款申请单,并且找相关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0日,两次通过其自己的公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已经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这两次汇款上诉人对我方来说怎么进行解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通过公户往被上诉人公户上打款。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璈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服务费170713元及逾期利息(以170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工时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场地内、地表清理、场地平整,单价90型150元/小时。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组织了多次施工,被告拖欠部分机械费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工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组织了多次施工,并就机械费用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机械费的义务。被告主张未实际参与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8140元、50000元,能够证明《机械工时合同》的签订者及履行者均系原、被告双方。原告提供的《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园区绿化机械使用时间》、《挖掘机用时》由发包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工作人员张某1、张某2签字确认,发包方派驻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督职责,并不违背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机械费用为2488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14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70713元。双方在《机械工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挖掘机施工费用170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57元,由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发包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项目签署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等签证资料中所涉及的挖掘机工时是受中科亚泰公司委托用于园区内的绿化、管网施工。故本案所涉并非上诉人使用。
2.《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1-6、8-23#楼、7#办公楼)两份,证明案外人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项目出具的两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列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建筑物楼外的桩基、土建、装饰,建筑物内的电气工程、给排水、消防水工程、采暖系统等,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所列的园区绿化、管网施工等。另《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没有园区绿化、管网施工相关签证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实际并非上诉人使用。
3.和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璈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他的案外人委托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绿化,更不能否定是其他人员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的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机械工程合同,明显能够证实使用机械设备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因为在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上诉人提交证据向证明的观点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上述证据当中所列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所出具的造价工程报告书,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用于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械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无论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两位证人均是从事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且长期从事工程签证和认证业务,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具的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具有认知力和分辨力,而在本次诉讼中来否认是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案外人使用机械设备,明显没有说服力。
上诉人和成公司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位证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二人是本案关键证据的签字人,对于本案关键事实也非常清楚,同时,从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中,可以看出本案被上诉人用于证实其机械使用时间和金额的签证单,其上记载的使用内容均是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之外、由开发商中科亚泰公司自行施工的内容,且该结算单据也是由中科亚泰和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办理结算的依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机械工时其使用方并非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也能够印证证人所陈述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对应的机械工时均非由上诉人所使用,再者,如果是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机械工时,和成公司必然将相应的签证内容反映在与开发商中科亚泰的竣工结算审计中,而不会出现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使用却不向开发商进行结算的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进而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机械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主要是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份进场之后,在桩基施工部分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机械,据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和成公司的付款也是支付的自己使用的这一部分,但是本案所涉六张挖掘机用时签证单的内容均是中科亚泰自行使用的,与上诉人无关。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吕洪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吕洪提交关于聘任吕洪为公司总经理的通知以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和成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和通知的质证意见为:对通知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中科产业园的绿化排水等工程,系案外人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未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而为了完成上述施工内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相关租赁费用应当由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质证的证据,相关内容能够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一审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
璈威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和通知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存在异议,首先,吕洪作为证人被进行调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时至2022年4月19日对吕洪进行询问有违居中审判的原则,法院不能替上诉人去寻找证据,因为法院也不可能认识吕洪,对于吕洪是什么身份,在本案中是什么角色,又有谁提供的一概不清,法院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对于吕洪提供的所谓的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吕洪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其次,本案中审理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么基于法定,要么基于合同约定,本案中的合同系上诉人与璈威公司所签,期间也是由上诉人向璈威公司支付的机械费,因此对于吕洪的询问及文件璈威公司不认可。再次,对于吕洪所说的谢学伟根本不存在该人员,谢学思系璈威公司挖掘机驾驶员,更不是吕洪所谓的员工。最后,既然吕洪陈述此项目是中科亚泰的项目,那么为什么让上诉人和璈威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和吕洪怎么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经审查,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约定的和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具有概括性,并未细化具体工程项目名称,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且两位证人系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有和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相佐证,结合本院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吕洪的陈述能够与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挖掘机用时清单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璈威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机械工时合同。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璈威公司为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场地内场地整平、回填土等工程提供挖掘机服务。挖掘机用时清单载明了挖掘机施工时间及费用,张某1、张某2在清单上签字,二人是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璈威公司要求和成公司支付机械服务费,但其提交的机械工时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而挖掘机用时清单上既无和成公司人员签字又无公司盖章,璈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和成公司提供了挖掘机施工服务,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接受了璈威公司提供的涉案挖掘机施工服务。因此,璈威公司要求和成公司支付机械服务费17071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上诉人济宁市璈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新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