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20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6300365,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5楼0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佃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信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T2UK33F,住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抗抗,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28350717G,住济宁市任城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援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济宁市信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公司)与山东中科亚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成公司称,一.依法中止(2022)鲁0811执280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二.依法确认山东合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中科亚泰公司开发的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区××期××#××楼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总价款72525755.0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信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456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信诚达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城区法院作出(2022)鲁0811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形成本案。2018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为中科亚泰公司承建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路××道××期及其上的7#办公楼项目。2020年9月,中科亚泰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异议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2525755.03元,但中科亚泰公司至今未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异议人依法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异议人已向任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共计72525755.03元,并依法确认异议人对第三人开发的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及其上的7#办公楼的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总价款72525755.0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异议人对本案所强制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望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信诚达公司辩称,法院执行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中止(2022)鲁0811执280号案件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信诚达公司基于生效的济仲裁字(2021)第456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信诚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中科亚泰公司名下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无权要求中止(2022)鲁0811执280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且根据异议人陈述,其已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22)鲁0811民初2499号,现主张系重复诉讼,不应支持。况且,无论其是否在工程总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也是在第三人名下的资产处置待分配时产生的问题,并非中止信诚达公司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不影响信诚达公司合法的执行程序。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辩称,异议人主张对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区地块一期及7#办公楼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总价款72525755.0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中科亚泰公司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已经向异议人支付6488.0225万元。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第三人至今未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72525755.03元”与事实不符。二、异议人主张的施工项目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中科亚泰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进度,异议人无权主张其它款项。异议人与中科亚泰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2124864.7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4582073.74元(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相加为66706938.48元)。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5%是质保金。中科亚泰公司已向异议人支付6488.0225万元工程款,该付款已经达到两份合同总款项的97.26%。而至今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中科亚泰公司付款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异议人无权主张其它款项。
本院查明,信诚达公司与中科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以(2021)鲁0811财保520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名下位于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B地块一期土地【不动产权证号:鲁(2021)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7号】及地上附属物1-4号办公楼、6-23号办公楼,共计22幢地上建筑物。同年11月9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21)第456号裁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执537号指定执行通知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2)鲁0811执28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鲁0811执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查封的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
另查明,异议人和成公司与中科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和成公司主张中科亚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72525755.03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鲁0811民初2499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异议人和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争议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明确,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明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是对执行价款的优先分配权。本案中,异议人无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其如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参与强制分配申请,优先从执行款项中受偿。异议人请求中止(2022)鲁0811执280号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异议人主张确认在工程价款72525755.0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彦洁
审 判 员 周新宇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路 姗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