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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7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大厦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6143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岗职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5楼0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63003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本案中***起诉**和山东和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山东和成建设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平安团体人身保险并非是雇主责任险产品,上诉人也没有销售过雇主责任险。即使存在纠纷,***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纠纷也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违反一案中不能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并作出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人身侵权责任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明显有违常理和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保险公司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被告,并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无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一审庭审中山东和成建设公司多次所述***与山东和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与山东和成建设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审理上诉人多次提及的保险利益问题,并在山东和成建设公司多次所述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枉顾事实,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不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并非是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的,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管被保险人伤残等级几级,上诉人均按照全部保额进行赔付,而是应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伤残保险金。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违高院的规定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法院依法查明,2021年6月25日,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附加意外医疗险5000元/人、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人,保险起至期202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亦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中。首先,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为答辩人***等从事劳务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风险,现答辩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其次,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取保费,出具人身保险合同,答辩人***系被保险人。因此,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对医疗保险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医疗费用扣除免赔额100元,按赔付比例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在《保险层级信息表》中,仅约定了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并未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赔付比例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审提交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二)意外伤残赔偿金虽约定,意外伤残赔偿金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赔偿金,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并未注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是多少,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赔付比例及赔付比例是多少的义务。因此,针对本案投保人,该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合同赔付答辩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答辩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身安全意识差,安全带系其自备的,故应当由其承担50%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反而节省了司法资源。2、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投保是经过***同意的,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是法律的渊源,其效力高于山东省民二庭的解答,本案的情形不适合参考山东省民二庭的解答。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具体的内容,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应当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自身安全意识差,安全带系其自备的,故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反而节省了司法资源。2、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答辩人为***投保是经过***同意的,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是法律的渊源,其效力高于山东省民二庭的解答,本案的情形不适合参考山东省民二庭的解答。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具体的内容,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0239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确定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了济宁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随后又将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分包给了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劳务又承包给了**,**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2021年5月,***与**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前述工程中从事贴保温、喷真石漆、拆除脚手架等事宜。2021年7月8日上午,***在工地上从事拆除脚手架劳务,从离地3米多高处向地面扔架子板时,不慎坠落地面,导致受伤。***受伤后,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骶骨骨折、**距骨骨折、**骰骨骨折等伤情,实际住院19天。***受伤后,**已支付费用6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济*****所〔2022〕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其中左耻骨上支骨折处错位明显)、左侧髋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遗留畸形愈合、**负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日,90日,90日;护理人数建议参照医学证明书。***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附加意外医疗险5000元/人、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人,保险起至期2021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二、***与**、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为35290.12元;2.残疾赔偿金。***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件,以证明***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该项费用为112958.40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的伤情已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对***主张的该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主张误工期240天,每天按400元计算,误工费为9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伤误工240天,每天工资按400元计算,误工费为96000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的工作不固定,提供劳务按天发放工资,***亦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其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可按三个月计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该次事故造成误工期为240天,对该误工期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按4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收入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的户籍性质,***的误工费可按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367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其住院共计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为950元,经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护理费每日按129元计算、营养费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11610元,营养费为4500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张该几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为汶上县,其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跨县区诊疗,因此,***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9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5.***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针对该项请求未提交证据,可酌情认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但***因伤多次就诊,产生交通费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的主张过高,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元;7.鉴定费。***主张因进行伤残等鉴定,支出该项费用为2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因进行伤残等鉴定,支出该项费用,并提供了发票,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7271.29元。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应劳务承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疏于安全管理,对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80%承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受伤的过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为***等从事劳务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意外医疗险5000元/人,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人。***主张**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55000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见除答辩意见外,质证称即使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也应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10%乘以保险限额50000元,赔付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剩余数额赔付90%。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风险,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对医疗保险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医疗费用扣除免赔额100元,按赔付比例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在《保险层级信息表》中,仅约定了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并未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赔付比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二)意外伤残赔偿金虽约定,意外伤残赔偿金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赔偿金,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并未注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是多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赔付比例及赔付比例是多少的义务,因此,针对本案投保人,该条款应为无效,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劳务,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减轻风险,出资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由**按责承担赔偿的损失141817.03元(177271.29*80%=141817.03),首先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主张的过高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817.03元(已扣除被告**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四、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完毕;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负担1256元,**、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人身险,附加意外医疗险5000元/人、团体意外伤害险50000元/人。被上诉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该意外伤害属于案涉保险项目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一审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法律纠纷非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解决离不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纠纷的解决,两种纠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上诉人主张自己非系适格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案涉团体人身险人员名单之中,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同意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故应视为***与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山东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二者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伤残保险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二)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案涉赔偿比例条款系无效条款,且,即使为有效条款,亦未明确约定赔偿比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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