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薛月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iv>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总经理。
原审被告:薛月芹,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管廷林,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福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原审被告薛月芹、原审被告管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福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福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系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建国公司,建国公司转包给福港公司,福港公司又转包给**,由**实际施工。上述三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直接以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之间的结算值2449927.99元(含税审计值)为基础计算福港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显然错误。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之间的结算值2449927.99元(含税审计值),而建国公司应当支付给福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以2449927.99元(含税审计值)为基础扣除7%全额工程造价核定值及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再扣除由福港公司承担的各种税金(11%)及费用。经对账,建国公司应当且实际支付给福港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972759.36元,该数额才应当是福港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根据福港公司与**约定,福港公司应当以确定额土方挖方量8883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6元扣除工程款,计319788元,因此,福港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972759.36元-319788元=1652971.36元。一审判决认定福港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642000元,因此,福港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
**口头辩称,薛月芹、管廷林与**协商涉案工程施工时是以青岛建国工程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谈的,**在一审庭审之前一直以为是建国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当时商定的费用也是以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的结算款为最终结算依据。建国公司与福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并不知晓,对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无关,**与福港公司约定按照每立方米3.6元扣除**工程款,该费用包含了福港公司所有的费用,扣除该费用后即为**应得的工程款。即便建国公司与福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为真实的,该合同也签订于**与福港公司就工程施工达成一致之前,福港公司在扣除工程款之前就应将各项成本考虑在内,而不应以隐瞒**的方式再次扣除**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承担,每立方扣除3.6元符合建筑行业转包市场行情,如再继续扣除,则**所得工程款根本就不够支付机械及人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国公司、薛月芹、管廷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国公司、福港公司、薛月芹、管廷林立即支付**工程款365643.56元;2.诉讼费由建国公司、福港公司、薛月芹、管廷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通过管廷林承接了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建国公司、福港公司、薛月芹、管廷林仍欠**工程款365643.5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将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土方工程发包给建国公司,建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福港公司,福港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2017年9月,建国公司(甲方)与福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G-2017-14,项目名称: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土方工程,工程地点:张家楼示范区,建设单位: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暂定234.33万元(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合同第四条第4.4条约定,工程造价核算:公司作为合作双方的载体,按照公司规定,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收入按照每次拨付工程款额的7%作为甲方对乙方工程造价的核定值,随工程进度按比例上交,工程完工14日内乙方需按照工程合同金额的7%上交全额工程的核定值,工程审计报告出具后14日内乙方需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7%上交全额工程造价核定值。本工程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收取,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第4.8条约定,风险金管理: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甲方从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安全风险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已出具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达到预定质量标准,无安全事故,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收取全额工程造价核定值后两周内无息拨付给乙方。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土方工程经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项目含税工程造价为2449927.99元”。建国公司与福港公司就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西区土方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449927.99元(含税),**与福港公司均认可**施工的土方挖方量为88830立方米,福港公司按每立方米3.6元扣除工程款。**、建国公司、福港公司所得工程款、管理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称福港公司向**已经支付工程款1642000元,福港公司称其向**支付工程款1699650元。双方均提交了付款明细,经核实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项为2018年12月10日一笔50000元的转账,福港公司称该笔费用是代**向周东来偿还高利贷的款项,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对此未达成约定,福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该笔50000元的款项并非福港公司付给**的工程款。福港公司提交2018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于当日向**付款50000元,但**声称仅收到20000元,且在福港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上载明付款20000元,对此福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认定福港公司当日付款为20000元。另,福港公司的付款明细中有扣税点的费用,福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负担的合理性,双方亦未有约定,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定,福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实际进行施工完毕没有异议,争议事项为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建国公司、福港公司、薛月芹、管廷林是否完全支付工程款。**主张应按照建设单位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建国公司之间结算值2449927.99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19788元(3.6元/m3×88830立方米)及质保金122496.4元,剩余款项为**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与福港公司均认可**施工的土方挖方量为88830立方米,福港公司按每立方米扣除3.6元;**起诉时扣除了涉案工程质保金122496.4元,因此,福港公司尚欠**工程款365643.59元(含税)(2449927.99元-1642000元-2449927.99元×5%-3.6元/m3×88830立方米)。涉案工程系**与福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建国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建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福港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薛月芹、员工管廷林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福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5643.56元(含税)。
二审查明,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就青岛龙湖张家楼项目之施工围挡、及西区土方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449927.99元(含税)。一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组织施工完毕,**作为建国公司的代表与甲方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具体的竣工结算手续。福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福港公司与建国公司结算值即以2449927.99元(含税审计值)为基础扣除7%全额工程造价核定值(即管理费)、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福港公司承担11%的税金及费用后才能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基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与管廷林商定的费用是以青岛馨梦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国公司的结算款为最终结算基数,按照每立方米3.6元扣除福港公司的好处费后即为**应得的工程款,建国公司与福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并不知晓。福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知道其与福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与建国公司结算金额,故福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福港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发票是由**向其或者建国公司出具的,结合按每立方米3.6元扣除工程款的金额319788元(3.6元/m3×88830立方米)高于按7%全额工程造价核定值(即管理费)171494.96元,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令福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5643.59元(含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查明事实有误,但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