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于磊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沿街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知权,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磊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于磊磊请求解除对陵城区金国城花园3号楼1单元1201室及该房产所分摊土地面积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在法院下达(2020)鲁14民初308号和(2020)鲁14执保75号查封手续之前,被执行人因欠异议人工程款,已将陵城区金国城花园3号楼1单元1201室抵顶给异议人。以上情况,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交房明细清单、购房定单协议、清账抵房、车位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异议人未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异议房产非唯一住房,请求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辩称抵房属实,异议人已接收房产,异议房产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8月21日,本院向陵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14执保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陵城区西侧、土地使用证为陵国用(2016)第000895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附着物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于磊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定单协议、清账抵房、车位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房产买卖合同,且异议人无法证明异议房产为个人名下唯一住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第(一)、(二)项的规定,其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于磊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唐 军
审 判 员  张志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杜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