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陵城区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局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沿街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知权,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陵城教体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陵城教体局请求解除对陵城区金国城花园1号楼1层及所分摊土地面积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在法院下达(2020)鲁14民初308号和(2020)鲁14执保75号查封手续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回购移交合同,将陵城区金国城花园1号楼1层移交给异议人。以上情况,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回购移交合同、付款明细、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房款、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请求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辩称回购移交属实,异议房产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8月21日,本院向陵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14执保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陵城区西侧、土地使用证为陵国用(2016)第000895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附着物等。
本院还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国城公司签订的《金国城花园幼儿园(1#楼)回购移交合同》约定,回购价格为306.99万元。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已支付房款478035.29元,其余房款的支付情况无证据证明。经向异议人电话询问查明,异议所涉房产为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回购款只支付了478035.29元,剩余房款暂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异议人陵城教体局虽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回购合同并实际占有,但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无法将剩余价款按照执行法院要求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其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唐 军
审 判 员 张志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杜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