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067号
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24336。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惜,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81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3646XT。
法定代表人:刘从俊,经理。
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液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惜、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润液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工程(陆域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约140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违约金及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工程(陆域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岛区黄张路东侧的“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原告应完成库区装车线及周围排水沟、装车管理室、库区进出口伸缩门及附属结构、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及区域内地面硬化,地中衡一座,管墩:N1-N47,2-30,N126-130,管架:W1-W25,暖气专业管墩18个,暖气沟,全场灭火砂池四个以及招标图纸内所包含相关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且完成了双方约定增加的部分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滞,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始终未能恢复施工。工程停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润液化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工程(陆域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D-JR-H-20140424)》,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黄岛区黄张路东侧的“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30万元。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按审定价付至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了材料并按图纸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27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情况双方签订了确认函,经原、被告双方盖公章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完工部分占合同额的85%,质量标准为合格;未完工部分占合同额的15%;增加的施工范围原告包工包料已全部完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7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完工,其施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655000元(4300000元×85%),加上增加的工程量57000元,共计37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412000元,原告起诉时数额计算有误,工程款以主张的1400000元为准,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董事张云霞,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412000元无异议。
对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原告称此前未通知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正式通知被告予以解除。2021年11月3日,被告收到涉案原告的诉状。
另查明,因被告另案存在借款纠纷,其名下位于黄岛区黄张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进行了司法拍卖,2021年9月3日经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拍,成交价为379000000元(3.79亿元)。
本院认为,包括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他附着物因已被采取司法拍卖措施并成交,双方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2021年11月3日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因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自愿按1400000元工程款向被告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在涉案工程已被采取司法拍卖措施并成交且合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在2021年11月3日前到期,其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诉求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对施工合格的涉案工程价款在1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诉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18个月的期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捷润液体化工码头工程(陆域库区)汽车装车设施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D-JR-H-20140424)》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三、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