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初17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杨建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婷,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沿街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知权,总经理。
原告杨建云与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国公司)、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青岛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止对陵城区金国城花园3号楼3单元2302室、负2层84号储藏室和33、35、36、37、38、76、77、78、79、80、87、82、83号车位及占用土地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杨建云与金国城公司签订了《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金国城花园3号楼3单元2302室【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储藏室3号楼负2层84号【建筑面积为27.25平方米】及车位,并支付了2061050元,金国城公司向杨建云出具了891050元收据,签订了车位抵账协议,只是因为金国城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青岛建国公司因与金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金国城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8月21日,向陵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14执保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金国城公司名下位于陵城区马厨社区西侧【土地使用证为陵国用(2016)第0××5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附着物等。但查封的资产中包含杨建云所有的陵城区金国城花园3号楼3单元2302室、负2层84号储藏室和33、35、36、37、38、76、77、78、79、80、87、82、83号车位,损害了杨建云的合法权益。为此,杨建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审查后作出了(2021)鲁1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建云的异议请求。杨建云认为,(2021)鲁1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杨建云的诉讼请求。
青岛建国公司辩称,一、(2021)鲁14执异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杨建云称从金国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储藏室并支付了房款,金国城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杨建云应当提交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且涉案房屋所在的金国城花园小区2016年就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需要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但金国城公司与杨建云至今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杨建云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杨建云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且理由与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完全不同、毫无关联性,甚至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金国城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建云则称购买了案涉房屋,对此杨建云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仅限于购买的房屋系为了满足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涉案用于抵债的车位,即使确实是为了抵顶债务,也是基于消灭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以房抵债,明显不是为了居住所用。杨建云并非陵城区本地人,购买涉案房屋也不是为了居住所用。总之,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时,房屋买受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金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杨建云、青岛建国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执行依据案件纠纷由来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308号青岛建国公司诉金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建国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国城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以(2020)鲁14执保75号执行案件查封了金国城公司名下证号陵国用(2016)第0××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设施、附着物等。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鲁1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175381.96元;二、被告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3015233.74元;三、被告德州金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640986.49元,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17538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四、驳回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青岛建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案外人杨建云据以主张阻挡执行的权利的由来
杨建云原系成都地天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日,金国城公司与地天泰公司订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协议)》,约定地天泰公司对金国城花园项目主楼1号楼至7号楼、地下车库、商业裙房的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金国城公司收取地天泰公司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管理费包含税收,营改增税率变动与地天泰公司无关),在每笔工程款结算时由金国城公司直接扣除,地天泰公司收取每笔工程款时,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提供给金国城公司,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金国城公司负责。地天泰公司垫资完成主体结构的十层,经金国城公司审核签字后支付给地天泰公司完成量的70%;地天泰公司完成承包主体结构的机房层,金国城公司审核签字支付给地天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70%;安装阶段按照正负零以下、正负零以上至九层、十层至顶层为三个节点付款,每个节点付完成工程量的70%。本项目属于地天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金国城公司两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60日内金国城公司支付地天泰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结算由合同签订人签字后转入地天泰公司指定账户。地天泰公司向金国城公司提供决算书,金国城公司收到决算书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成后由金国城公司支付总工程量97%工程款,其余3%为保修金,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两年后结清保修金。但地天泰公司的保修责任仍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执行。
2018年11月1日,金国城公司与杨建云订立《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约定杨建云预定金国城花园3号楼三单元2302室,该住宅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储藏室3号楼负二层84号,建筑面积为27.25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车位待定,单价为9000元/个,以上房款合计8910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杨建云于签订本订单合同当日交定金891050元。同日,金国城公司为杨建云开具了编号为59700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现金891050元。
2019年4月2日,金国城公司与杨建云订立《车位转让协议》,约定杨建云自愿购买17个金国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每个车位9万元,金国城公司同意将17个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杨建云,转让费为153万元,该款系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车位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法律法规允许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自由转让。金国城公司对杨建云可能的转让行为不予阻止。
2021年12月6日,地天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承建了金国城公司开发的金国城花园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金国城公司资金紧张,并用房产和车库抵扣工程进度款。因该工程是由杨建云实际施工,故与金国城公司、杨建云协商,由杨建云直接与金国城公司签订《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和《车位转让协议》,并由《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和《车位转让协议》向杨建云出具现金收据,相应款项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杨建云出示一份手写的清算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日),该清算书有金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权签字,载明:工程结算总额28369095.42元,已支付总额25098128元(包括抵房及车位以及直接代付配电箱、地暖等款项),本工程总管理费是合同约定12%计算方式(28369095.42元×0.88)=24964803元。经双方负责人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地暖工程剩余尾款由金国城公司直接代付1146177元;2.配电箱剩余尾款由金国城公司直接代付1650794元;3.本次结算包含抵房及车位在内一套房子,房号3-3-2302加17个车位充抵成都地天泰公司债务清;5.本项目工程从此无债权债务。杨建云起诉要求停止执行的车位为13个,而在车位转让协议中约定车位为17个,杨建云称其余4个车位已经卖掉。庭审中,本院要求杨建云出示其与金国城公司履行合同包含金国城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等相关证据,杨建云称无证据可出具。关于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占有和使用情况,杨建云称未实际使用,拟进行出租或出售,但尚未出租出售。
另查明,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包含金国城花园3-3-23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21)鲁1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所涉房产已于2020年4月20日被人民法院查封,金国城公司擅自处置该房产,于2021年1月13日与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债权人,也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德州银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案外人以以房抵债协议阻挡执行。案外人杨建云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建国公司均是金国城公司金国城花园项目的施工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为建设工程施工方的情况下,能否以以房抵债协议阻挡执行。关于以房抵债协议能否阻挡执行,法律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及《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精神,分述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45条分别规定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性质与效力。因杨建云并未提交《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和《车位转让协议》订立之时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无法得知当时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若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规定的精神,因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此时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为是一种担保,动产尚未交付、不动产尚未完成权属变更的,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类似于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原金钱之债的担保,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未经公示,不具有物权效力,所以债权人不能对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没有阻挡执行的权利;若达成《金国城花园购房定单协议》和《车位转让协议》时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规定的精神,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本案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阻挡执行。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以房抵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还要注意结合案件是否存在涉及消费者权益、弱势群体保护等因素,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综合进行审查判断。如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据以主张支付了相应对价,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可以支持。若参考山东省高院的解答意见,本案可从杨建云与金国城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清偿期是否届满、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支付相应对价以及是否已合法占有使用等几个方面论述。首先,杨建云在担任地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地天泰公司与金国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若合同实际施工人系杨建云,则因杨建云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从杨建云的主张以及地天泰公司的说明来看,均主张杨建云系实际施工人,则杨建云与金国城公司之间并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经本院向杨建云释明,杨建云关于工程进度款、阶段性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在以房抵债协议和车位转让协议订立时,工程款清偿期是否届满、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或支付情况,而杨建云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书订立于2021年6月3日,已经是法院查封之后,无法根据该结算书还原以前的情况;第三,关于案涉车位,《车位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17个车位使用权,但未约定具体车位号,即无证据证明本案执行的13个车位为《车位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第四,若按照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杨建云并无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车位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故按照山东省高院关于以房抵债效力以及能否阻挡执行的意见,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阻挡执行的条件。
综上所述,无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还是《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杨建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建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8元,由杨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雪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