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401号
原告: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门里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1281149E。
法定代表人:张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府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NKAEE3Q。
法定代表人:孙文峰,董事长。
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7103L。
法定代表人:孙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筱颖,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24336。
法定代表人:李长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25685P。
法定代表人:吴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疫情防控原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孙筱颖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地源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2日。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天地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非《票据法》中规定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天地源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汇票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荣华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综上,天地源公司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天地源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青岛实录大海洋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相应利息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海洋大数据公司,被告海洋大数据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和利息,与我方无关。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青岛润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21年8月19日,原告自青岛润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01123775163865,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3日,到期日2021年8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经查,2021年1月25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昊河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青岛昊河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诸城市融创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诸城市融创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日照宏君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日照宏君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盛丰恒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青岛盛丰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润世通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青岛润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起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对原告的追索金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汇票金额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和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天派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吕和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