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品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品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20933号
原告***(上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新贸楼二层230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品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品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成功后,原告***(上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