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5民初1054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西湖庭苑***单元*号(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医药公司)与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首之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首之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8,500元货款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空调产品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下属分(子)公司向被告采购空调。原告的子公司四川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分五次向被告采购21台空调并分五次支付了110,900元,但四川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仅收到空调16台。2017年1月11日,四川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空调7台,金额35,500元。四川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付款。付款后,四川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仅收到2台空调,另有5台美的KFR-72QW3匹天井机空调一直未收到。
被告武汉首之创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总货款110,900元是事实。其中关于涉及本案的订单35,500元中原告所称未收到其中五台美的KFR-72QW空调价值28,500元的事实我公司目前无法核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我公司对其按照合同约定以订货清单货款35,500元为基数计算有异议。原告自认未收到的空调只有五台,价值28,500元,而并非订货清单货款35,500元。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空调产品安装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并享有合同的权利。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未收到货物,被告有责任提供原告收货的相应单据,被告当庭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的相应约定,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28,500元及承担违约金3,550元的民事责任(35,500元×10%)。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对违约金基数异议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500元;
二、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