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2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凤军、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