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村南。
法定代表人: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卿,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安,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善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泽刚,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纪周,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同茂,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先进,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强,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堂,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文,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江,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春波,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春雷,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克民,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学军,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传臣,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福东,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春东,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忠亮,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长见,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显宽,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景华,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升,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生,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兆朋,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宝文,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成,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洪立,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西昌,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佃祥,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存,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宝林,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希良,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克金,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军,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然营,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京团,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垒涛,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庆福,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中余,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全,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希峰,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祥江,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志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周,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如成,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增贵,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洪成,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带,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维涛,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佳胜,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峰,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同高,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铭洋,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学国,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志刚,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训东,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生,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顺,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继田,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62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8号。
法定代表人:樊凤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62人以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东路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资金权利属于***等62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天宇公司开立的XXX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其不能起到向社会公示账户资金为专款的作用,案涉账户资金不构成特定化,因此应当认定为账户资金属于天宇公司所有。从***等62人提供的银行记录看,账户资金主要来源是中国水利水电总公司第七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七局),但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工资,***等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作出后,大业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到有关被申请人,了解到绝大多数被申请人没有委托律师起诉大业公司,也并不存在欠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等62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款项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在企业破产状态下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在破产清算状态下适用,天宇公司并没有破产,更没有破产清算,因此不应适用。并且,62名被申请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除***之外的其他61名被申请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62名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主张其与天宇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职工债权的保护不适用于62名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承包人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时适用的,天宇公司是承包人,并非建设单位,因此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三)即使***等人有关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工程的主张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等与天宇公司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工程属于违法,借用账户属于违法。对于违法行为形成的相应“权利”,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大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等62人提交意见称,(一)大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等62人没有委托律师起诉,也不存在欠付工资报酬的事实错误。大业公司所称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法院将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权利认定属于***等62人所有,是基于***等62人提交的充分的证据,正确的认定了案件事实。大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依据,案涉账户内资金不构成特定化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案涉银行账户内的1524768元系***等62人的工资,与天宇公司的单位财产并无混同。案涉银行账户的开立目的具有特定性,具有“专户专用”的特征。2、大业公司以天宇公司案涉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为由,认为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构成特定化是缺乏逻辑支持的。案涉银行账户虽为一般存款账户,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已符合专款专用的特征,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具有唯一性、资金流转过程具有封闭性。3、关于大业公司以自2010年10月到2016年2月国外打入的工程款6000余万元,并非全部发放给***等62人工资款为由认为案涉账户资金为工人工资不成立的再审理由问题,该6000余万元包括苏丹项目但不限于***等62人的吃饭、住宿、工伤事故的赔偿、项目相关人员往来青岛出差接待费用等等,以上费用均是苏丹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由国内工程款项内支付。但就案涉1524768元而言,案涉款项系***等62人的工资款,由***等62人提交的2015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整个案涉账户自始至终都与天宇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故不能因为之前的工程款并未全部用于发放***等62人工资,否定案涉款项为工资款的事实。(三)大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将案涉账户的资金权利认定属于***等62人恰恰符合我国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立法精神。(四)大业公司认为***与天宇公司借用资质属于违法,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并非借用天宇公司银行账户发放工人工资,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资结算方式进行的工资发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款支付结算的惯例。2、大业公司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惯例办法》等,主张借用账户属于违法,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由不能成立。该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借用账户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不因此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更不当然意味着***等62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结合大业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等62人请求确认天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东路支行账户中的资金1524768元为其所有,判令停止对该款项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为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案外人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等62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天宇公司账号为XXX的已查封账户中的1524768元为其所有,并判令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由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等62人应对案涉查封账户中的152476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已查封账户中的1524768元为***等62人所有,并判令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0年5月28日,天宇公司与水利水电七局苏丹C1-A项目部签订《苏丹上阿特巴拉项目C1-A标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由天宇公司对C1-A项目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6日,***与天宇公司签订《合同书》和《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借用天宇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C1-A项目,***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劳务费(包括工人工资及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天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雇佣赵立安等61名人员到苏丹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上述事实表明,***等62人作为案涉C1-A项目的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劳务费用等享有民事权益。
其次,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通常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但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账户资金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3年1月开立案涉账户。账户开立后,共有15笔款项进账,均来自水利水电七局的转账。该账户多次向李晓妍账户转账,李晓妍向***等62人指定的国内收款人账户发放工资款。上述事实表明,尽管案涉账户的开户主体为天宇公司,但该账户的业务联系人为李晓妍、李永邦。而李晓妍为***的女儿、李永邦为***的兄弟,两人均不是天宇公司的职工。账户开立后,李晓妍根据***的指示,向施工工人指定的国内收款人账户发放工资等。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看,案涉款项均为水利水电七局汇入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专用款项,没有其他资金进入,为“专款专用”性质。从账户的资金流向看,案涉账户由***的女儿及兄弟进行管理使用,天宇公司并没有参与账户的管理使用,也没有将案涉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具有连贯封闭的特征。因此,二审判决综合案涉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等事实,认定案涉账户具有一定的“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从而支持***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
此外,关于大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条文所体现的精神意在明确: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具有优先性。二审法院仅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其裁判说理的依据,并未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大业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