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4131号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8号。
法定代表人:樊凤军。
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4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1702.40元(该利息以12741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及2008年12月签订《工程承(分)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完成被告总承包的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道预热工程延安三路、江西路两段,合同造价延安三路路段145000元、江西路路段237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2010年5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虽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有工程款1274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原告(乙方,分承包方)与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方)签订《延安三路热网预热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延安三路供热管道预热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14.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2月原告(乙方,分承包方)又与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方)签订《江西路热网预热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江西路供热管道预热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23.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现该两处工程均已完工。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对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款如下,请贵公司与我公司进行审核对账:1、延安三路预热工程,合同价款145000元。2、江西路预热工程,合同价款237000元。合计382000元。贵公司应扣管理费(5%)19100元,已付工程款23549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7410元”。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并盖章。后青岛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青岛民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三路热网预热工程合同书》、《江西路热网预热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签订《工程承(分)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总承包的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道预热工程延安三路、江西路两段,合同造价延安三路段145000元、江西路段237000元”。证据2,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民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历史名称,现名称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企业登记状态为在营”。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两张、原告内部进账单两张、记账凭证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经双方2010年5月13日对账,案涉两份合同价款共382000元,该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扣除5%管理费(合同第九条约定)19100元,被告仅于2008年通过转账支票付款235490元(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233490元、2000元),仍有127410元至今未付”。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热网预热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741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按时给付,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原告以12741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金额为71702.40元。上述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10元;
二、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170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亦由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曹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