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施红新、***等与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5134号
原告:施红新,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原告:***,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周茂芬,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原告:袁有珍,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竹焕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红新、***、周茂芬、袁有珍与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841.12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误工费2267.20元、交通费2470元等共计1056245.8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28122.91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20时,林军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路雅戈尔总厂附近地方(该路段道路西侧路边有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围栏)时,与行人施显荣、肖银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施显荣、肖银平受伤,施显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军军驾车逃逸。2017年2月10日,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嵊公交认字(2017)第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施显荣、肖银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施显荣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施显荣虽系农业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自2005年4月开始在绍兴地区上班直至死亡,应当以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给施显荣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1056245.82元:1.医疗费:841.12元;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3.丧葬费:2585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5.误工费:2267.2元=141.7元/天×4人×4天;6.交通费:24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撞击地点有异议,车辆与行人撞击处距围栏有2、3米远,伤者倒地处并非撞击地点。2.被告公司的围栏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3.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4.临时占道施工,应当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业主单位未提出申请,责任应当由业主单位承担。5.事发路段有一盏路灯未亮,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路灯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本次事故应由林军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与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施显荣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历一本、发票两份,证明事故造成施显荣的医疗费为841.12元的事实。
证据5.丧葬费明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丧葬费支出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7.信息查询单、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员工证、询问笔录,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地点不精确,撞倒的地点不对;对事故发生原因的第4点有异议,临时占道的审批责任在业主单位,不在施工单位;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存在异议。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有杨光许、张永哲的费用,该两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承包了嵊州雅戈尔毛纺厂污水处理调节池土建工程,相关工作是在业主单位的指导下完成的,临时占道的审批责任在业主方。
证据9.路灯杆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正是该盏路灯不会亮。
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就事故认定提出复核,未被受理。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本身并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对路灯的相关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保留追究路灯管理所责任的权利。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已经正确划分,不予受理是对的。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我院(2017)浙0683刑初308号林军军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监控录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三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准,未履行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事故撞击点距离施工围栏有十米左右,施工围栏仅占道0.3米,施工围栏对被害人行走和林军军驾车没有视线、通行上的任何遮挡或障碍。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林军军在道路左转弯处高速行驶避让不及导致的,与施工围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事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等进行了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充足依据和理由予以支撑,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医疗费发票中有1.5元是病历复印费用,并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证据6,交通费中确由案外人的花费支出,经询问,原告陈述杨光许是施红新的姐夫,张永哲是施红新的姨夫。事故发生后,与亲属一同处理父亲后事,符合情理,再考虑到原告方来自云南,247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实死者施显荣确实在绍兴地区上班工作多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并不能证明路灯的亮灯情况,且即使该路灯未亮,也并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具体理由在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裁定中亦有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仅能证明被告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并未改变本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监控录像和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并不能看到撞击情形,事故现场图是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上述材料并不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和责任划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主次责任分配、四原告与死者施显荣的关系(施红新系施显荣之子、***系施显荣之女、周茂芬系施显荣之妻、袁有珍系施显荣之母)、以及施显荣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中有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期间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准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林军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院作出(2017)浙068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均作出了认定。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是其复核申请并未被受理,亦无充足证据和理由能够否定该事故认定书。不管临时占道的申请方是业主单位还是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形仍不应占道施工,也不应忽视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明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施显荣在绍兴地区工作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5元的病历复印费为839.62元;误工费调整为按三人三天计算为1275.30元;因肇事者林军军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已作相应民事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将精神抚慰金列入赔偿项目;其余损失计算标准并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5252.42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30%,计301575.7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施红新、***、周茂芬、袁有珍因施显荣死亡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5252.42元中的30%,计301575.7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施红新、***、周茂芬、袁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依法减半收取454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2590元。款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竹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