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419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竹焕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楼美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宁,男,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宁、应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21891.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晚19时55分,原告途经嵊州市××镇××街(原雅园酒店)门口时,因第一被告进行强电施工,临时移开了雨水井盖,但未设置任何明显安全标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加之该路段灯光被挖掘机遮挡,原告无法看清路况,致使原告跌入该近0.8米深的雨水井,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赴嵊州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踝及左足部外伤,11月8日经该院CT影像复诊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骨伤科就诊,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于11月13日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3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4388.84元,期间聘请相关人员进行护理。2018年12月17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7日、5月11日、8月28日,原告相继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心卫生院、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伤情复查。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进行左跟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4天,为此支出医疗费7959.60元。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34720.28元,另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5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涉案公共道路上施工时,临时移除雨水井盖,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害,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雨水井的建造者和管护单位,应对雨水井进行管理维护,同时对其选用的第一被告的施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然而第二被告未尽到雨水井的管理职责,对第一被告的施工监督不力,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47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585.80元,误工费35271.61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两被告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当时原告是在晚上8点左右摔伤的,在摔伤的现场附近是没有人施工的,原告具体怎么摔伤第一被告不清楚。2、第一被告所承建的是电力施工工程,原告受伤的地方并没有在第一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诉称摔下去的不是电力井井盖,而是雨水井井盖,不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责任。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自己陈述当时摔伤的时间、地点、地点等情况第二被告均不清楚第二被告把电力线路入地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后,工程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就同时移交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为了把电力线路入地有可能把窨井盖翘起,所以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3、第二被告尽管可能是案涉路段曾经的施工方,但作为镇人民政府不可能每天24小时每一分每一秒都去看管,在客观上是没有可能进行这样看管的,也不知道是谁移走了窨井盖,所以第二被告是没有责任的,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9年3月4日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不可能时时去盯着这个窨井盖,窨井盖到底是不是第一被告移掉的,镇政府是不知情的,镇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经过了解后是这么个情况就出具了证明。

证据2、视频监控录像,与证据1一起证明第一被告在嵊州市××镇××酒店门口进行强电施工,临时移开了雨水井盖,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跌入雨水井中。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案发地点受伤后的现场状况。

第一被告对证据2-3质证认为原告受伤的地方并不是第一被告施工的范围。第二被告对视频录像质证认为在路上正常走着,哪怕不掉下去在这个地方也有可能会摔倒;对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上面堆放的建筑材料是第一被告电力线路入地工程所需要的材料。

证据4、2020年1月20日证明人俞某、金某、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是雨水井的建造者和管护单位。两被告要求证人出庭后才质证。

证据5、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居住在嵊州市××镇××街××号,原告受伤的雨水井是镇政府建造的,原告受伤时窨井盖由谁拿走是不清楚的,但雨水井旁边堆放有管子。

证据6、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走在该证人前面跌倒了,如果证人走在原告前面可能该证人也跌倒了。

第一被告对证据5-6经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许多东西都讲不清楚了。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7、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证据8、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情况。

证据9、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10、陪护费和拐杖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一被告对证据7-11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费用由法院审核。第二被告对证据7-11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很多医疗费用不是治疗伤情的,应当予以剔除。诊断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拐杖如果需要应当有医嘱。

证据12、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嵊州市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7日起至今开办了家具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地址与营业执照的地点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证据13、杭州明皓(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4、施工图纸6张。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施工图能够证明涉案现场的客观情况。第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5、现场查看的照片5张,与证据14一起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的位置不是第一被告电力施工的范围内,第一被告施工的位置到原告受伤的位置大概还有3米,也就是说从马路到施工范围只有1.2米,而原告受伤的地方离马路大概还有4.5米,中间距离有3米左右。原告质证认为对测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道路上修缮设施,没有设置安全标准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将案涉的井盖移除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施工的管道就堆放的窨井盖边上,相当于把窨井盖的位置刚好包含在他施工的范围之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第一被告对证据1载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故仅凭其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方对证据2-3、证据7-1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因被告方对证据4不予质证,故仅凭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被告方对5-6虽有异议,但其陈述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12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要求。因质证人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应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间,第一被告在嵊州市××镇××路段进行电力线路入地工程施工,管道路径在该道路(南北走向)右侧距离机动车道边界约1.2米范围内。距离机动车道边界约5米为建筑物,建筑物外缘与机动车道之间为人行道。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在管道路径左侧即靠近机动车道一边设置了施工围栏,在靠人行道路一侧未设置施工围挡,行人可以自由通行。11月5日晚上19时55分左右,原告从上述镇南大道人行道上从北向南行走至原雅园酒店门口时,位于人行道上距离机动车道边界4.5米左右的雨水口,由于雨水口盖缺失,原告左脚陷入雨水口而跌倒受伤。当晚镇南大道上虽已开启了路灯,但因靠近机动车道一侧的施工围栏和停放的挖掘机等设备阻挡了光线,导致原告跌倒的地面较黑暗。同时第一被告在上述雨水口右侧又堆放了施工所需的管道。

原告受伤后即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11日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11月24日出院。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又到绍兴中医院住院治疗,拆除了内固定,10月20日出院。原告提起诉讼后,经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2018年11月5日因故致伤后存在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伤后行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等治疗,目前其内固定已取出,伤情基本稳定,但仍存在左距下关节不平整,左跟骨畸形愈合等影像学表现,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7条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9年1月开始原告在嵊州市崇仁镇开办了家具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因该事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325.36元(已扣减B超费用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730元,误工费34475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交通费600元,器具费150元,合计209954.36元,另原告还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件发生后至今,被告方未赔偿分文。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晚上,原告在嵊州市崇仁镇镇南大道右侧人行道上行走时,因未看清路面状况左脚陷入未覆盖的雨水口中导致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受伤雨水口的管理主体是谁。从该雨水口所处的位置来看,其距离第一被告施工的管道路径大约3米,可见雨水口的位置不属于第一被告施工的范围,雨水口也不属于第一被告所要施工的内容。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在证明中载明了“因第一被告在强电施工,临时移开窨井盖,且未放明显的安全标准,致使行人跌入窨井”,但第一被告没有认可是其移开了盖子。同时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是第一被告移开了雨水口盖子的事实,故第二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进行认定,所以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移开了雨水口盖子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嵊州市崇仁镇镇南大道人行道上的雨水口属于集镇排水设施,镇人民政府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进行日常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功能发挥正常,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但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据此可以推定第二被告对原告左脚陷入雨水口所受到的伤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全部承担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如前所述,原告受到伤害的雨水口位置虽不属于第一被告施工的范围,但由于第一被告在靠近机动车道一侧设置了施工围栏并停放了挖掘机等设备,夜间这些围栏和设备在一定程度上阻挡了镇南大道上路灯照射的光线,使原告行走的原本昏暗的路段变得更加黑暗,而第一被告在设置围栏和停放设备后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存在不足,使原告在夜间通行时不易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同时第一被告又在雨水口右侧人行道上堆放了施工管道,即第一被告占用了人行道作为施工所用的场地,导致人行道宽度减小变窄,这些因素也是导致原告从雨水口上通行受伤的原因,所以第一被告对其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在事故发生路段毕竟设有路灯,并非完全漆黑一片,根据现场的光线条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在一定距离前发现前方有安全隐患,进而紧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原告却未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显然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就医期间虽由医方要求作相应的检查,但对原告所受伤害无关联性部分的检查费用399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应予依法酌减。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早年开办了家具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3786.31元。

二、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5181.74元。

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14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负担932元,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负担766元,因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裘 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