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林军军、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3民初1099号
原告: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沈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于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竹焕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嵊州救助中心)与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615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2月10日20时05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浙D××号小客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东路雅戈尔总厂附近地方(该路段道路西侧路边有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围栏)时,与步行的被告***等人相撞,造成被告***等人受伤(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7)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为抢救被告***,经嵊州市交警大队函告,被告***和被告***家人签具暂无支付能力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连带清偿我中心垫付的救助款,嵊州市人民医院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后,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我中心垫付给该院抢救费61582.92元,用于对被告*银平的抢救。因原各方承诺还款的时限已过,日前原告向被告***和***发出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救助款,各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垫付的救助款。
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和接受救助的人均有按法律规章规定或者原先所作的承诺归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的责任。为保证更多的交通事故受伤者得到救助和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原告依法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嵊州救助中心垫付的61582.92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和***达成和解协议中的30万元不包括本案救助基金的61582.92元。该情况请法庭向被告***予以核实。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2、本案中***系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不管是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应该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3、原告垫付的费用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向被告***全额追偿。4、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也不再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7年2月10日20时05分许,由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号小客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东路雅戈尔总厂附近地方时,与步行的被告***等人相撞,致使被告***受伤、案外人***死亡。经交警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2、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无支付能力承诺书二份、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以证明经相关当事人申请、承诺,并经审核,原告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垫付医疗费61582.92元。
3、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的事实。
被告*银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没有通知原告参与。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认定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有异议的。对证据2中的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无支付能力承诺书以及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军军以及***签署的,与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浙0683刑初308号案件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撤诉申请书各一份。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经质证坚持和解协议的金额不包括嵊州救助中心的款项,故该款应归***及***的家属所有。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至少承担12万元以上,偿还义务人应该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20时05分许,***驾驶的牌号为浙D××号小客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东路雅戈尔总厂附近地方(该路段道路西侧路边有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围栏)时,与步行的被告***等人相撞,造成被告***等人受伤(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因***、***均无力支付医疗费,***丈夫***、***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31日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事故的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并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提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原告经审核同意替***垫付医疗费61582.92元并于2017年4月12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嵊州市人民医院账户。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的妹妹*玲以及***的丈夫***,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垫付费用;但两被告均未偿还垫付费用。
另查明,被告***与***及***(同一事故死者)的近亲属***等签订和解协议,***总共赔偿给***和***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后不再向其主张任何赔偿,并对***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受伤治疗尚未结束,与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等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除符合无须偿还的规定情形外,该救助资金均应按时返还。本案原告按规定替被告***垫付医疗费61582.92元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嵊州救助中心的垫付款。但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时,未能按承诺书要求通知原告,被告***在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后也未履行优先偿还承诺。被告***辩称“和解协议赔偿款不包括嵊州救助中心款项”内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救助受益人,同时也系返还垫付款责任人,未经权利人救助中心认可私自约定救助款由被告***支付,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属无效,故原告有权向***依约追偿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与***之间的和解协议属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他们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费用。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平至今未就民事赔偿进行自行协商或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尚属待定状态,故原告对被告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偿款61582.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嵊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娄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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