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嵊执异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
负责人:韩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程、马拥军。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
第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焕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嵊州支行)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行杭州支行)、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9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支行)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其与嵊州市东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9月9日,原告建行嵊州支行以“除对《天发公司案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执行标的、诉讼费、执行费、可分配金额、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东浦建筑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外,已与广行杭州分行、农合行**支行就余下可供分配的租金达成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即分配数额调整为广行杭州分行1228748元,建行嵊州支行546182元,农合行**支行37260元的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嵊州支行与被告广行杭州支行、第三人农合行**支行间自愿达成的分配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