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3234146K。
法定代表人:黄小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乃瑶,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县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金谷市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A09GF9Q。
经营者:吴义莲,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被上诉人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石,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信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金谷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信建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义标明确陈述,其只是在工地看到过通讯录,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招伟持通讯录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建材。持通讯录购买建材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即使属实,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凭通讯录就相信张招伟有代理权。若被上诉人如其所述事先拿到了《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文件上均载明胡迅而非金晓峰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那么被上诉人在知晓该事实、张招伟等人也未出示授权书的情况下,轻信其有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另,一审还认定,被上诉人将瓷砖等送到庆元县东门汇金城工地,由韦骏文验收入库。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建材是送到汇金城工地的。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建材用于汇金城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谷建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否认金晓峰等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建材、施工等行为系他人所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金谷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等材料货款人民币154563元以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定的归还日止按月息0.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庆元县东门汇金城工程。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由被告员工胡迅任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5日起,张招伟持中标通知书、通讯录到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原告金谷建材将瓷砖等送到庆元县东门汇金城工地,由韦骏文验收入库。2016年1月23日,经原告与金晓峰、张招伟等人结算,双方确认由金谷建筑往庆元县东门汇金城项目提供材料共计货款184563.0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有货款154563元未付。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通讯录中注明,在被告成立的项目部中,项目部经理为胡迅、副经理为金晓峰、韦骏文为仓库(保管员)、张招伟为资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信建筑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形成,应概括承担其权利义务,故庆元县东门汇金城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为被告钟信建筑。原告在休庭后为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及报告(修补)等两份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该院虽不予确认;但该两份文件显示了金晓峰系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在该两份材料中签名,可佐证通讯录中载明的金晓峰系被告在东门汇金城项目部的副经理,同时可佐证张招伟、韦骏文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招伟持中标通知书、通讯录前往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将建材送往汇金城工地并由韦骏文验收入库,金晓峰、张招伟等与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均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晓峰、张招伟、韦骏文等人系被告的员工,故本案中金晓峰、张招伟、韦骏文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之日起的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不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金晓峰、张招伟、韦骏文等人不是其员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被告钟信建筑对工地管理人员的签收建材及结算行为不予追认,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货款人民币154563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19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计1695.50元,由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谷建材提交两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一份报告,待证金晓峰是上诉人在汇金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钟信建筑质证认为,2013年8月2日的抽查记录未加盖公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金晓峰购买建材。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的抽查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尽管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可以佐证通讯录中载明的金晓峰系上诉人在东门汇金城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信建筑否认向被上诉人金谷建材购买过建材用于汇金城工程项目,但又未对该工程所需建材另有来源举证证明。鉴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金晓峰、张招伟、韦骏文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