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362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3234146K。
法定代表人:*小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起在被告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施工管理。被告从2015年2月起拖欠工资,原告在2017年3月提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判决执行结清2017年2月份前工工资和社会基本保险。从2017年3月起,除支付过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一个月工资外,未支付过任何工资,社会基本保险也处于欠缴状态。申请人从2001年4月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签订的是无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底,因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工资,在建工程完工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17个月,合计47600元,社会保险欠缴18个月,经济补偿金12个月计33600元。城中公寓工程自2012年12月开工,2018年8月竣工,2018年12月,经劳动仲裁执行被告支付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补齐自城中公寓工程开工至竣工,除仲裁已支付的七个月外的工资。在劳动仲裁中,被告辩称,2800元工资为原告在城中公寓二期工程中的相应待遇。这是不成立的,事实上,这是原告在第一次劳动仲裁后,为了保证自己相应权益要求被告立下的,如果是城中公寓二期的相应待遇,在现行的市场上,一级建造师在没有项目不用上班的情况下,一年的费用已经是3-4万元,更何况有在建项目还要每天上班打卡,会是2800元的工资?由于建造师执业是需要人证合一的,由于有在建工程,原告不能到其他单位进行执业,原告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这每月2800元的工资,应视为一级建造师在被告处因不能到另处执业相应费用,何况,原告在工作日每天都上班,并协助办理了被告公司平常不是很多的业务(钟信公司从不正常以后,工程业务不是很多,但有多个工程没有收尾,人员的调离等工作都是由原告完成的。)。这里的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被告方造成的,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何况城中公寓二期工程是被告的项目,原告在项目部的正常履职也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没有持续为被告持续提供正常劳动是不成立的,理应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被拖欠的17个月工资。城中公寓工程是被告项目,建造师的执业具有极大的风险性,现在的工程都是质量终身制的,原告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在2018年5月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通过劳动仲裁,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455-561号仲裁书已生效并执行终结,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份劳动合同,仅是对城中公寓项目进行了约定,而不是替代原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完成该工程而签订的一份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合同。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补齐从工程开工至竣工的原告的工资,工程从2012年12月开工,至2018年8月竣工,共计69个月,除仲裁执行到位的七个月外,被告未付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城中公寓二期工程工资已支付的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不服浙丽劳人仲案(2019)104号有关工资的裁决。二、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共17个月工资计47600元;三、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共18个月社会基本保险;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33600元;五、支付城中公寓二期工程未支付的工资。
被告钟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资共计47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17)浙11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原告已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欠原告18个月工资50400元。被告公司在2015年左右已经停业,处于倒闭状态,没有员工上班。原告多次申请仲裁和起诉均未提供证据其于2016年11月1日后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2、原告在2016午11月1日至2018年4月期间工作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1)2017年3月14日前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90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丽水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的80%计算),裁决后,2017午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2800元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工资,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执行到位。2017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原告自行领取工资。(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455—46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自认其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底的部分工资,同时其自认工作到4月底,之后未上班的事实。原告在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455—461号仲裁裁决获得的工资每月4383元,远高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且已执行到位。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社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l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455—46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7)浙11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4月份,故2018年4月以后社保不应由被告缴纳。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城中公寓二期工程未支付的工资3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此项诉请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当庭进行变更,应予以驳回。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约定的工资除每月2800元外,未另行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且原告要求和仲裁委员会查明的经济补偿金均是每月工资2800元。3、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每月5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有在被告处每月分别领取2800元和5000元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时、2017年7月10日申请仲裁时和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455—461号仲裁裁决时,均未提及被告除每月2800元外还有拖欠每月5000元工资,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更何况5000元工资系其捏造,原告该诉请纯属捏造事实。综上,原告通过两次仲裁和诉讼工资已经全部收取且超额领取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建筑施工管理,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城中公寓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原告为该项目经理,月工资5000元。被告自2015年2月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3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经诉讼,双方结清2017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及社保(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月工资2800元)。现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共17个月的工资47600元(2800元×17个月);二、为原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共18个月的社保;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计33600元;四、向原告支付城中公寓二期未支付的工资。经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丽劳人仲案(2019)1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一、原告提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二、原告已以项目经理身份从被告处另行领取了城中公寓二期工程项目的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报酬。三、因被告经营不善,状况的原因双方于2018年8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丽劳人仲案(2019)1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到4月15日工资领取记录、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2017)浙11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党务工作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11月城中公寓考勤汇总表、参保证明、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城中公寓工程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城中公寓项目劳动合同、浙丽劳人仲案(2018)452-453和455-461号仲裁裁决书、城中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书面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但实际均按月工资2800元履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底解除。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双方合同解除前,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持续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且原告已以项目经理的身份领取了城中公寓二期工程项目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社保,因除养老保险外,其他社保根据性质不能补缴,结合原告的社保参保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善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12个月×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报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二、被告丽水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