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7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杨新军,行长。
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公司)、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裁量,认定本案不应由其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从上诉人购买房屋、支付全部房款、占用使用房屋的时间来看,均早于被上诉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时间,且土地交易公司明确表示在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时已口头通知即发公司和民生银行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上诉人,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裁决确权。2、我国民诉法虽规定了保全异议制度,但并未否定上诉人另案确权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不在其受理范围,于法无据。
高科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号×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土地交易公司与被告民生银行所签《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号×号楼×房屋及青房地权字第201110363号土地使用权约定抵押无效,并依法撤销对前述不动产的抵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交易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康城片区》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2000000元。第四条2012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第九条该房屋为商业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质量保证书》等。第十九条甲、乙双方商定,2012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向乙方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房款。补充条款乙方向甲方购买崂山区同安路康城片区内1-C0097#地块商业网点,楼层为东南端3层,面积约99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土地交易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200万元,被告土地交易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土地交易公司就涉案房屋取得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交易公司(甲方)就涉案房屋又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崂山区同安路906号《1-C0097#地块》1号楼3层301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该《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版本,其附件中“他项信息”记载:“权利种类在建工程抵押,债权金额40000000元,房产坐落崂山区同安路×号×号楼×(复式),权证或证明号市××,他项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受理/核准日期2013年1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2013年1月11日,即发公司(委托人)与土地交易公司(借款人)、民生银行(受托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即发公司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委托民生银行向土地交易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公委抵字第××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同日,土地交易公司(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抵押权人)签订公委抵字第××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土地交易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在建工程。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青房地建市字第××号。
2015年5月7日,即发公司(原告)与土地交易公司(被告)及民生银行(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涉案房屋在上述查封之前及之后均另有其他查封。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于2012年6月30日接受涉案房屋后即装修、装饰、使用该房屋。提交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办公家具发票二份、电费收款收据一份、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及发票三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转账支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装饰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办公家具发票、电费收款收据、空调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被告土地交易公司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即发公司和被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地交易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至今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土地交易公司名下。现在涉案房屋因土地交易公司与他人间诉讼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全,高科园公司亦提出保全异议后,其又再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不属于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土地交易公司与被告民生银行之间《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就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约定抵押无效,并请求撤销该抵押。而原告主张抵押无效的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明知房屋出卖仍约定抵押,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抵押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赖于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异议”明确规定了救济程序,原告应当依法遵照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科园公司在本院审理的即发公司与土地交易公司、民生银行之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查封已提出保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高科园公司应通过保全异议程序解决,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上诉人高科园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高科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鲁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