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云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尽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园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鲁民再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高科园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涉案项目中仅是一个部分材料的供应商,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均在***和高科园市政公司处,其存在隐瞒和不如实反映工程的实际开工、原材料采购情况,不能否定**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相关备货工作已经实施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未采信供货材料明细表,认定***主张的进材料前先送样品检验,合格后才能大量材料进场的主张,是错误的。***为**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以***否认供货为由,否认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以***与高科园市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高科园市政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不欠**货款,两张欠条是不真实的,因**报价过高,并未让其实际供货。工程开工后,应根据现场状况确定进材料的数量,且需高科园市政公司检验同意后进场。因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高科园市政公司辩称,高科园市政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涉案项目,中标公示期间,因开工时间不确定,不可能在实际开工前进材料。其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货款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承揽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先后为***供材料款共计52万元,多次找***索要,***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欠条2张共计52万元,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高科园市政公司支付**欠款52万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高科园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中国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大”)对其“崂山校区基础配套工程(主体育场室外道路、管线、绿化、亮化等)”进行公开招标,高科园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绿韵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同年6月19日,海大发布中标公示,公示评标结果为:拟中标单位系高科园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绿韵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公示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同年6月23日,海大向高科园市政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6月27日,海大批准高科园市政公司开工建设。
另查明,**与***早先相识。***经他人介绍组织人员进行海大崂山校区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施工建设。
庭审中,**提交***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27万元的欠条2张,该两份欠条均书写于10cm×7.6cm的粉红色便条纸上,记载为“今欠**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项目材料款25万整”和“今欠**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项目材料款27万整”。经质证,***称该欠条确是其书写的,但欠条所载款项没有实际履行,由于**介绍其为海大体育场工程施工,故向其索要好处费,后**表示要为该工程供货,故其事先向**出具了欠条,但事后**并未供货,***施工所需货物均是另行采购的;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材料明细表两份及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采购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后为***供货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与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同上记载的采购他人的货物供给了***,实际在海大体育场工程中亦未用到**所供货物;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申请证人陈某甲、张某、郝某、陈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向***的海大体育场工地供货,***收货后将材料明细单收回,向**出具欠条的情况,其中**主张为其装卸货的陈某甲陈述“……当时是一个三座的货车,……我和张某坐在这辆货车司机的边上,到了海洋大学体育场,我们开始卸货”,同为装卸货的张某陈述“我和陈某甲……都坐在了那辆两排座的货车上”;**主张其为***备货而与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公司负责人郝某陈述“2014年6月十几号,当时**预订的是47.5万元的货,给了我1万元左右的定金,其他的款到现在都没有付……”;**主张同其一同前往对账的陈某乙陈述“……实际上我没有看见实际的条子,只是听见**和***在那儿说有打了两个条子”。经质证,***认为**如真供货至海大体育场,应提交出入海大的入门登记佐证,实际情况系**并未供任何货物,证人陈述虚假。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证人陈某甲和张某就**送货经过及卸货现场均描述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供货的情况。
***提交送货单、销货单、发货单、收到条、收款收据客户联、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宗,欲证明涉案的海大崂山校区体育场建设工程所涉材料,其均是从其他不同的厂家多次多笔采购的,并未向**采购,施工现场所用材料跟**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也不对应。经质证,**认为涉案工程需众多检材,不可能**全部供货,所以***的上述证据无法排除**供货情形。
经***申请,原审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用建材与**或***两方中哪一方所述建材一致及其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果:1、**方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所列示的材料共60项(未标注品牌),其中52项(价值为273108.40元)的名称、规格与***提供的《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的部分材料中的所含的部分材料或现场勘查情况相符,其余8项【5项不同规格的黄夹克管(价值为81910元)、1项荷兰砖(价值11020元)、1项规格为150××××*400的剁斧花岗岩立缘石(价值为109200元)、砼专用橡胶垫(价值为90元)】虽然在《石料机汇总表》有记载,但是根据***提供的《变更证明》显示,黄夹克管变更为黑夹克管、荷兰砖变更为沥青路面,且现场勘察时,能够观察到的情况也与《变更证明》相符,规格为150××××*400的剁斧花岗岩立缘石经现场测量的规格为150××××*600;2、经核对,***提供送货单、收据等资料中列示的材料(未标注品牌),大部分与***提供的《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的部分材料或现场勘察情况相符。……另有球墨管400、水泥管800、单单丝头DN25*100、热镀管箍DN25、热镀丝堵DN25等在《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未列示,现场勘查时也未见到实物。***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270元,由**承担(此款***已预交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工料机汇总表一份。**质证称,对《工料机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是**提供的明细表只是工料机汇总表中较小的一部分。二是**的材料在工料机汇总表中都有体现。证明**是根据***的需要供料,否则,**如何整理出与工料机汇总表中几乎一致的材料品名、型号和数量。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三份,证明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海大)委托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进材料前先送样品检测,合格后才能大量将材料进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审表证明了工程材料进场时间早于施工单位的报审时间,说明并不是***主张的先监理审核再进场,而是材料先进场才报检,且报审表记载的材料有些不是**供货的范围,与其无关。高科园市政公司质证称,***提交的海大崂山校区基本配套工程报验材料,确有该单位签字盖章,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因***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均由高科园市政公司盖章及施工项目经理签字,由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并附有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及青岛市市政公用工程材料备案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实际给***所在海大配套工程供货。**基于***出具的欠条主张向***供货并请求***及高科园市政公司支付材料款52万元。***主张**并未向其供货,不应支付材料款。高科园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14日中标海大配套工程,海大6月23日发中标书,此时正处于准备阶段,不存在材料供应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高科园市政公司主张《开工报审表》中所称的具备开工条件是指相应文件材料递交审核、项目机构的成立,但不包括物资准备。***认可高科园市政公司的主张。**主张具备开工条件是指人财物各方面的准备,不仅是证明材料的准备。高科园市政公司向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报送的《开工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基础配套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开工,请审批。附件:证明文件资料”。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核意见是“经审核,中标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质量保证文件齐全有效。”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虽主张开工报审表记载的具备开工条件是指人财物各方面的准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二、**主张从其提交的材料明细表和***提交的工料机汇总表比对,**的材料在***的工料机汇总表中都有体现,证明**是根据***的需要供料,否则,**如何整理出与工料机汇总表中几乎一致的材料品名、型号和数量。***主张进材料前先送样品检测,合格后才能将大量材料进场,且从***提交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看,所有材料都是按工程进度购进材料,而且必须经部门检测后才能进入场地。***工程所用的材料并非特种物,**主张已向***送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送货单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送货。材料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无收货人或使用人的签章,仅凭**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中的材料与***提交的工料机汇总表中一些材料品名、型号和数量大体一致,不足以说明***工程所用材料即是**所供的货。
三、一审过程中,证人陈某甲、张某、郝某、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甲称“卸货时**也在,拉货一共拉了两趟。”张某称“卸完货之后,我给秦老板打了个电话,告诉他货卸完了,他就过来了。”证人郝某主张给**的货是从即墨调来的,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即墨供货老板的电话和姓名。证人陈某乙称和**一块到海大工地给***送了两张供货结算单子,但表示证人没有看见实际的条子,只是听见**和***说打了两个条子。陈某甲和张某的证言相矛盾,证人郝某以商业秘密拒绝提供供货商的基本情况不符合常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的主张,因此,该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的主张。
四、开工报审表显示项目监理部批准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和高科园市政公司亦确认具体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主张2014年6月22日、23日货物已交付***,24日是确认欠款。***不认可**的主张,主张**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中的材料在其工程中是用到一些相同规格的,但都不是**供的货,是由其他供货商提供的货,有供货清单和进入建设场地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虽认可出具了52万元的欠条,但主张欠条未实际履行。该院认为,**主张双方之间基于供货关系,***为其出具了欠条,是否实际发生了欠条中记载的“今欠**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项目材料款”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是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当就其已供货并交付了涉案货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承担。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主张***与高科园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一审过程中认可其以高科园市政公司名义承建,受高科园市政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系实际施工人,高科园市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不能分包***个人。***主张系以自己的名义施工。高科园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述事实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主张与**有多个工程款未结算,两张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抵扣后计算出来的。**给***供货,***打欠条,抵扣之前**的欠款。对此**认为,***的说法自相矛盾,欠条签署的时点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说法不能如实反映双方的交易过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基于欠条向***实际供货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于2014年6月24日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然系两张便条,但内容符合欠条的构成要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认可上述欠条系其书写,其行为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欠条的形成,***的主张自相矛盾,一说为涉案工程供货签订,但**未实际供货;又称双方存在多笔工程款未结算且**欠其相应款项,但同时又称欠款未让**提供欠条。**主张涉案欠款系向高科园市政公司工程供货产生,但**是否向涉案工程供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鉴于***主张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不能否定该欠条系双方长期业务关系形成的事实,并以此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对上述欠条对应的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高科园市政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系履行高科园市政公司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高科园市政公司对上述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00元,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