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执3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城北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90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吕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云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6397340.75元,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费11379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第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二次网络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询问了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超,其称公司最近三年未经营,已经资不抵债;第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公告期间案外人殷顺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案中止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上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现未出裁判结果;第四,对被执行人(含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第五,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查封的房产处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对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江涛
审判员 邢仁涛
审判员 傅庆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