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执异474号
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云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城北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90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吕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保刚,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鲁02执315号]过程中,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法院查封前与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了网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高科园市政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土地交易公司开发的位于崂山区××安路康城片区内x号块商业网点,楼层为东南端3层。2、《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与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于网上签订购房合同,异议人购买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购房款x元。3、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支票一宗。证明高科园市政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共计向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已付清房款。4、装饰装修合同及收据,证明高科园市政公司已占有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5、发票及收款收据一宗。证明高科园市政公司购买办公家具、支付电费。6、空调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宗,证明案外人为涉案房产安装空调,以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抵押的青房地建市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第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负担x元,第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未在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依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315号。
另查明,本院在(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诉讼中查封了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安路x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满后继续查封至2021年5月20日。上述房产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青房地建市字第××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针对涉案房产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伍亚荣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