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1028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尽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牟洁。

被告:山***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斌,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林丰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昊、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山***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诚市政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被告天诚市政公司、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55.9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诚市政公司崂山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其法人单位为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就崂山路建设工程三标段路灯、信号灯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该崂山路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为本案第三人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按原告与被告天诚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需在总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指挥部确定总工期后按合同甲方即被告天诚公司下发节点工期内完成施工。原告按期入场开展施工作业,于合同期内完成施工义务,后由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在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向第三人交通运输局转移对原告付款的风险,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因对原告隐瞒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付款进度,及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未向交通运输局积极主张权利,拖延并怠于与该局进行相关工程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天诚市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七条工程费规定:“1、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按乙方(即原告)实际工作量同比例支付进度款……。4、业主对甲方(即被告)工程款支付形式如下,甲方(被告)按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原告)……,交通运输局提前支付及调整支付款额度与比例时,甲方同步调整支付乙方时间与比例额度。”1、被告天诚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履约情况及付款进度对原告不透明。其再分包的合法性、工程期限、付款进度,有无将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所收本案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已付款向原告“同比例支付”,原告均无从知晓。2、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月完成施工后,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在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6年9月分三次累计付款120万元后,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均以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本案第三人交通运输局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算为理由,拖延至今。3、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是否因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单位本案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其未积极向该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导致交通运输局就原告承包工程拖延款项等情况,均因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未向原告做任何阐述、证明,阻碍原告实现合法权利。二、原告已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义务,并经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无质量、安全事故且不存在原告原因的维修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及该项目建设单位交通运输局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三、该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专业分包结算书,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据此原告享有对上述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四、经对原告的承包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月3日由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计算书(期数:最终),路基、管线、电力管沟审计值为1393019.51元,信号灯基础工程审计值为14978.75元及应扣试验费110元,被告天诚公司未付款数为238755.99元。同时被告对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即暂至原告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完工合格工程量价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连续数年向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催索无果,无奈诉至贵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三页的第二行,将付款次数改为“4次”即被告天诚市政分四次付给我们120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是2013年10月份完成。2014年1月份,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份,2016年9月份转账给我们付款。同时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诚市政公司答辩称,对诉讼金额没有疑问,对方实际上确实为三标段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交通运输局辩称,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天诚公司,合同约定崂山区审计局审计结束付款75%,目前财政局审核未结束。我们已经付至85.17%。剩余工程款未届支付节点,已经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崂山路三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11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劳务分包范围崂山路三标段施工范围内的路灯及信号灯工程,总工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原告另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份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分为路灯部分1393019.51元,信号灯部分60825.23元。原告自认扣除垫付的材料款14978.75元,实验费11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0万,被告尚余238755.99元未支付。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山***市政公司与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包崂山路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40256890.5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被告向第三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崂山区审计局按政府相关规定审计完成并下达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预付工程款为合同额的10%,施工至市政管网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20%,工程竣工结算经崂山区审计局审核全部结束后,付至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75%,工程财务决算经崂山区财政局审核结束后,付至按崂山区审计局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第三人主张,崂山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经崂山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为67041237.79元。第三人提交崂山路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1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85.17%,第三人没有违反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进账单、现场施工照片并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其自认,被告尚余238755.99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3875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第三人交通运输局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依约支付了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38755.9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875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被告山***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

人民陪审员  王宜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郑 伟

书 记 员  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