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5716号
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美邦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博泰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博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宿迁博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美邦公司按照被告宿迁博泰公司的规格、尺寸及图纸要求制作公交候车亭搪瓷部件,并交付给被告宿迁博泰公司,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完成公交候车亭搪瓷部件的制作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合同项下定作价款33807.23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在安装完成后30天付清,被告上门收取定作物后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安装事宜。现原告主张2012年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剩余价款,被告完成安装事宜的合理期间早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订购合同项下欠款3380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中的发票签收凭证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昆山美邦搪瓷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经两次工商变更登记为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宿迁市博泰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公交候车亭搪瓷部件订购合同》三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公交候车亭搪瓷部件,约定了具体部件名称,规格,图纸等内容,三份合同总价款337885.23元。关于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三份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十五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原告生产完毕后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厂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被告支付60%货款后到原告工厂提货,剩余10%货款,在安装完成后30天付清。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原告按约完成了三份合同中亭搪瓷部件制作,在被告上门提货时,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合同项下价款304078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项下价款33807.23元。
被告宿迁市博泰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338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316元,由被告宿迁博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霆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书 记 员 史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