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119号
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54609977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6880381J,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公司”)与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被告嘉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英公司向昆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昆山公司原名为“昆山美邦搪瓷有限公司”,2014年9月更名为“昆山美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再次更名为现名。被告嘉英公司原名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成立,原经营场所在北京市大兴区,股东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注册地址由北京市大兴区迁移至宜昌市猇亭区,并将原名更名为现名。2014年3月25日,昆山公司与嘉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昆山公司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宜化公司”)空预器传热元件改造项目供应传热元件系列产品,合同总价为719.0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最长为货到18个月届满。合同签订后,昆山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质保期早已届满,嘉英公司仍有质保金货款718160元尚未支付,且其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属违约行为。
被告嘉英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昆山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嘉英公司现已停产,暂时无力支付昆山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另编号为1550号出货单上收货人于2014年10月4日注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虽然实际使用人新疆宜化公司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嘉英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昆山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嘉英公司承认原告昆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昆山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嘉英公司尚欠昆山公司质保金货款718160元未予支付。关于嘉英公司主张编号为1550号出货单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18个月。因双方买卖的货物是昆山公司交给昆山永发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至新疆宜化公司厂区内的,该货物实际使用人为新疆宜化公司,编号为1550号出货单上收货人记载的质量问题仅为货物外观瑕疵,且仅有收货人签字,没有承运人签字,既然新疆宜化公司2014年10月4日收货时已发现该货物质量问题,嘉英公司就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昆山公司,而嘉英公司自新疆宜化公司收到该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并未通知昆山公司,且新疆宜化公司至今既没有向嘉英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昆山公司主张权利并退货,应视为该货物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嘉英公司当庭提出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昆山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嘉英公司在新疆宜化公司的收货人在8份出货单上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最长为货到18个月届满,嘉英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4月7日向昆山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嘉英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昆山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71816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昆山公司要求嘉英公司支付货款71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实计算,而不是昆山公司主张的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美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元,减半收取5991元,由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