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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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瑾,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清,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2号楼35-39层。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迎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的账号×××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一、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进行申报,尚处受偿阶段。现债务人哈木铁路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经申报确认的债权正处于清偿阶段,也即哈木铁路正处于债务履行阶段,据此,异议人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人的规定,在债务人仍处于正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履行不能。故自破产管理人已接收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债权之日起,直至哈木铁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结束之日止,案件应视为债务人持续履行的过程。在该过程中,你院依法不应当冻结、划扣异议人(即一般保证人)名下的尾号9016账户。同时,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债权人已依法向哈木铁路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1864908014.37元),该数额包含了本次异议所涉的债权金额,故国家开发银行已对债权进行了主张,依法不应当进行二次受偿;二、你院所冻结基本户账号,涉及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现已造成发放困难。该账号为公司基本户账号,属于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基本对公账户,因该账户被冻结,员工的社保缴纳问题及工资发放问题均存在严重影响,现异议人已数月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根据法律的立法精神,应当予以保障的债权,依法执行是正确无误的,但即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均需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条件依法尚未成就,请求你院依法撤销(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异议人的尾号9016账户。

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青01民初369号民事判书,判决:一、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58.5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6.88%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27.7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6.88%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追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6900万元、利息3728530元、复利75332.06元,并承担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季度累计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933327.53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40760.31元;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47365.67元;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中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40760.31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款项,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各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的收入。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6854509016账户内的存款,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168386.9元,额度冻结金额人民币26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遂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对于被执行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青01破1号执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哈木铁路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程序;二、宣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的破产。对此,本院作出(2021)青01执2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哈木铁路有限公司的执行。

在执行异议期间,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青0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国家开发银行等5家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哈木铁路有限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异议债权》),同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无异议债权表,拟证明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已依法向哈木铁路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及冻结其名下基本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本院(2020)青01民初369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书确认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的被告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27.7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青01执2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哈木铁路有限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对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依据(2020)青01民初369号民事判书,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哈木铁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27.72%一般保证。因主债务人哈木铁路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本院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异议人名下的基本存款账户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基本存款账户无法律规定不能冻结。故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正芳
审判员樊静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岳林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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