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3060号
原告:***(系死者冶德成之父),男,1977年3月27日生,回族,户籍地址青海省***市,现住***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治海七车(系死者冶德成之母),女,1976年10月17日生,回族,户籍地址青海省***市,现住***市,身份证号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建国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2617M。
法定代表人:郭吉安,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车务段,住所地***市站前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927594916L。
负责人:王顺强,段长,身份证号XXX。
原告***、治海七车与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车务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冶海七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冶德成的抢救费181521.33元、死亡赔偿金710120元、丧葬费42138.50元、赡养费324200元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1287979.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8日18时许,冶德成在***东站附近玩耍时,从青藏线K8080+80米处上行左侧翻越护栏进入站内线路,并攀爬在站内停留的青藏集团公司青藏线45130次车辆顶部,被高压电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车务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铁路线路内的运输车辆上,并且青藏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B2类事故。因此,二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车务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继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尉
书记员 尕藏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