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5民初1353号
原告: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6780765193。
法定代表人:侯建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男,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462825(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113707(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3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死者赵航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章,男,生于1941年2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赵锦君爷爷,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41年2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死者赵航之父)。
第三人:郝某某,女,生于1939年5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死者赵航之母)。
原告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第三人***、***、郝某某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第三人***、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死者赵某生前将内乡县城关镇东河路北225号房屋(房权证号**××**)无偿赠与被告的行为;2、请求判令内乡县城关镇东河路北(现菊潭大街)225号房屋(房权证号**××**)恢复至死者赵某共同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撤销死者赵某生前将内乡县城关镇东河路北225号房屋(房权证号**××**)无偿赠与被告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死者赵某自2012年3月开始供销化肥业务,每次拉化肥后均支付部分货款其余拖欠,每年均是如此,死者赵某生前,双方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7月份原告依据死者赵航书写的欠款凭据诉至淅川县法院,经淅川县法院调解出具(2018)豫1326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死者赵某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所欠货款。由于死者赵某拒不履行义务,原告2019年5月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一年来没有执行到一分钱。2020年7月经淅川县法院执行局出具律师调查令,经查询被告与死者赵某生前串通,早在2015年2月2日将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另查明,赵某与被告***系配偶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又查明,赵某于2019年8月26日因病死亡,第三人***、***、郝某某、系死者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死者赵航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恶意串通无偿处分个人名下的责任财产,其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1、原告方其篡改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其行为所谓的代位权诉讼创造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债务形成时间系2015年8月2日-22日,仅仅20天的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2012-2018年结转欠款,上述事实已有淅川县法院(2018)豫1326民初2280号调解书和裁定书确认;2、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撤销债务人的债务行为,超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即主观标准一年,客观标准五年的期间;3、债务人赠予房产的行为形成在先,且2015年2月2日同时又完成了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被告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予行为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之后原告的债权不具有溯及之前赠与行为的效力;4、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其以代位权提起诉讼,但其诉请却主张的是撤销权,超出了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条件;5、本案债务人已经病亡,不存在所谓的代为履行到期债权,即使原告享有代位权也应主债务人的病亡而终结,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现在在上学,由母亲供养,父亲生前没有给我留下财产和遗产,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也不足,诉讼涉及的一套房产是我们两口1994年的房子,由我和我爱人的工资投资建设,与两个儿子无关。房子建好后,1997年授权给儿子孙子居住管理,房子与孩子们无关,原告生前的生意往来我们没参与也不知道,我们没有得到赵某的财产和遗产,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郝某某辩称,房子是1994年我们老两口盖的,与他们无关,同***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
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始,赵某与原告做化肥生意,并陆续欠下原告货款。后原告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淅川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了(2018)豫1326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显示,赵某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所欠货款。赵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赵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1326执158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5日左右,原告律师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到内乡县房产管理中心调取了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档案显示,2015年5月2日赵航出具声明,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单独所有,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赵某于2019年8月26日因病死亡。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赵某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于2021年4月12日,变更诉讼主体,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且该五年的期限为不变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没有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但是,由于死者赵航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4日,距离2020年8月15日左右,原告律师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到内乡县房产管理中心调取赵航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后知道赵航的行为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最长的五年保护期限,因此,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死者赵某生前将内乡县城关镇东河路北225号房屋(房权证号**××**)无偿赠与被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共计1370元,由原告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云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儒臻
书 记 员 杨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