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6执恢35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6780765193。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656983646XY。
法定代表人: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全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7********,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衡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0********,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655574196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68********,住淅川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全某某、衡某某、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全某某、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全某某、衡某某追偿。因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全某某、衡某某、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正天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11月1日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一)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时间自2022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豫A859**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予以续行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故暂不能处置,续行查封时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在之前执行中已被查封且仍在查封期间内。
三、到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本案实际执行内容为(2016)豫1326民初955号、(2015)淅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在拍卖过程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26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2015)淅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案拍卖程序中止。
四、2022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淅川县锦瑞服装有限公司、全某某、衡某某、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关于申请律师调查令的相关事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825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82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所依据的生效文书已被申请再审,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袁鹏飞
执行员 田季刚
执行员 李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