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1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隆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富,经理。
上诉人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此纠纷再无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