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2524号
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富。
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隆飞跃。
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硬盘、46寸超窄拼接屏等监控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0元作为预付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到现场60天内结清剩余还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一份,尚欠原告货款62456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货款4280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65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计196560元;2、被告依据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3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于2015年11月11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3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0月26日《对账单》各一份。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支付350000元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60天内结清货款500000元。合同并约定,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需方应按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延迟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签订《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456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协议等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45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560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560元;
二、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9元,由被告湖南长教建筑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