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梁添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044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鲍春兰,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许明珍,女,汉族,1935年5月12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鲍友生,男,汉族,1934年5月12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添园,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陈昌松,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叶志伟,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纽扣南路47号北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叶业顺。

被告:沈越,男,汉族,1979年I1月2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纽扣路6号5幢。

法定代表人:程烈军。

被告:王斌,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杨征荣,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顾国兴,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罗建,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朱诗凡,男,汉族,1997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陈贺,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

负责人:孙建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116号6、7楼。

负责人:范新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施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

负责人:崔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B幢829号206-217室。

负责人:沈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0号。

负责人:温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219号1-2楼。

负责人: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冒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鲍永林与梁添园、陈昌松、叶志伟、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沈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王斌、杨征荣、顾国兴、罗建、朱诗凡、陈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嘉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鲍永林死亡,原告变更为***、***、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后由于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原、被告不能按期参加庭审,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23日恢复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添园、罗建、朱诗凡、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捷、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杰、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松、叶志伟、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沈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王斌、杨征荣、顾国兴、陈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与被告陈昌松、朱诗凡、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捷、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杰、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佳、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佳、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策、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叶志伟、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沈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王斌、杨征荣、顾国兴、陈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强制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68717.9元;2.判令被告梁添园、陈昌松、叶志伟、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沈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王斌、杨征荣、顾国兴、罗建、朱诗凡、陈贺在对上述医疗费在保险额度范围外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添园、陈昌松、叶志伟、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沈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王斌、杨征荣、顾国兴、罗建、朱诗凡、陈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33103.59元(其中第一次开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258717.9元,第二次开庭增加医疗费411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1.8元、丧葬费33216元、护理费3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90元、死亡赔偿金409530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30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6163.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10时03分,梁添园驾驶豫S6××××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兴舜路(声宝路至大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声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鲍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鲍永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陈昌松停放浙FX××××小型轿车、叶志伟停放浙FL××××小型轿车、沈越停放浙FS××××轻型普通货车、王斌停放浙F3××××小型轿车、杨征荣停放浙F9××××小型轿车、顾国兴停放浙F0××××小型轿车、罗建停放沪C6××××小型普通客车、朱诗凡停放苏D2××××小型轿车均在泊车位外,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故根据嘉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添园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永林与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永林被送至嘉善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转院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3日,鲍永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重伤不治,造成死亡的后果,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添园、罗建、朱诗凡答辩:没有异议。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金额应当扣除,事故责任比例由法庭查清事实判定。

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浙F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

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浙FL××××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

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嘉善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比例由法庭查清事实判定。

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浙F3××××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在9家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我司认可不超过5%赔偿责任。医药费当中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无医嘱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答辩:浙F0××××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同其他保险公司意见。

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保户为次责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裁判。

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答辩: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分摊,我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因此我司在商业险中拒赔,即使法院判决支持我司承担,也应当按照不超过5%责任判决,医药费存在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费用,无医嘱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中单独列支、精神抚慰金由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司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陈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到庭的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会诊费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浙商财保嘉善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份外购药房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诊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涉及到8000多元的自费伙食应予扣除,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的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4次住院的病案资料用于证明用药的关联性,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401.8元应该予以扣除,外购神经节苷脂4560元、人血白蛋白12600元应当提供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其他外购药不认可,会诊费3000元不认可,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项目,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问题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汇总清单,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浙商财保嘉善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认为2019年9月30日至12月4日的发票没有出院小结,对关联性有异议,3张门诊发票是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没有相应病历,发票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其他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护理费收款收据、长期医嘱单,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认为收费收据并非发票,没有陪护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期医嘱单白蛋白仅使用了4天,一天一次,神经节苷脂只使用了19天,一天一次且要证明外够用药发票没有注明白蛋白和神经节苷脂的规格,无法计算其使用的数量,因此我司对其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到庭的其他被告认为收费收据并非发票,没有陪护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发票、收款收据,浙商财保嘉善支公司认为修理费800元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财产损失包括部分理发、日用品、伤者家属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到庭其他被告认为1700元住宿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修理费800元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可1000元,其他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有连号,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户籍档案,到庭的被告认为应补充死者父母户口本,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门诊住院处方,到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和投保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日10时03分,梁添园驾驶豫S6××××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兴舜路(声宝路至大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声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鲍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鲍永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陈昌松停放的浙FX××××小型轿车、叶志伟停放的浙FL××××小型轿车、沈越停放的浙FS××××轻型普通货车、王斌停放的浙F3××××小型轿车、杨征荣停放的浙F9××××小型轿车、顾国兴停放的浙F0××××小型轿车、罗建停放的沪C6××××小型普通客车、朱诗凡停放的苏D2××××小型轿车均在泊车位外,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嘉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添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自行车辆先行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永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均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永林被送至嘉善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转院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鲍永林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120天(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长期医嘱:鼻饲、NICU护理常规、高危压疮护理、脑外科护理常规、气垫床、留置导尿、特级护理、3M敷贴+肝素帽每周两次、气管切开常规护理、蛋白肽、陪客二人等。出院医嘱:转下级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9月30日,鲍永林转至嘉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3日),出院记录:患者约7个月前骑电瓶车被汽车撞,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左侧肋骨骨折,于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行气管切开、输血、健脑、补液、支持等治疗。2019年9月30日转来我院继续支持治疗,植物生存状态,鼻饲,二便失禁。2020年1月3日,鲍永林被宣布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会诊费共计281197.11元。

2020年6月至7月,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需要使用白蛋白、神经节苷脂,在嘉兴福音药房购买,并开具处方,后原告嘉兴市福音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神经节苷等药品制剂,共花费17277.72元。

2020年1月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鲍永林的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鲍永林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发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1.梁添园驾驶豫S6××××小型普通客车(长安牌SC6469KBAH5)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陈昌松所有的浙F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叶志伟驾驶的浙FL××××小型轿车(所有人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在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50万元;沈越停放的浙FS××××轻型普通货车(鑫源JKC1031SG5E载货汽车,所有人为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王斌所有的浙F3××××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杨征荣所有的浙F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顾国兴驾驶的浙F0××××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罗建停放的沪C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人为杨红)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自2018年8月起至今,该车由被告罗建管理和使用;朱诗凡停放的苏D2××××小型轿车(所有人陈贺)在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被告叶志伟系被告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的合伙人;被告沈越系被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3.受害人鲍永林(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父亲鲍永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3405××××,在世),母亲许明珍(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3505××××,在世),配偶***(公民身份号码:×××2520,在世),长女***(公民身份号码:×××252X,在世),次女鲍春兰(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704××××,在世);鲍永生与许明珍共生育长子鲍永林、次子鲍永春、次子鲍永其、长女包永珍;4.梁添园已向原告赔偿11000元;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二)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负担。

(一)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鲍永林的医疗情况和有效医疗发票确定其医疗费为298474.83元,鲍永林在ICU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伙食费5256元,经本院核实属于治疗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亦应计算至医疗费内。对于到庭被告辩称外购药房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诊费用不应算入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外购药物与医嘱相吻合,会诊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外购药物用药以及会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到庭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到庭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鲍永林共住院215天,其中嘉兴市第二医院(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9日,共27天)在ICU住院治疗,其余住院1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188天×1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216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3024元(144元/天×3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认为,由于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客二人”,故原告提供的护理收款收据38080元未超过“陪客二人”产生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080元,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到庭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鲍永林的父亲鲍永生、母亲许明珍,有子女4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267.5元(19707元/年×5年×2人÷4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58797.5元【409530元(27302元/年×15年)+49267.5元】,对于到庭被告辩称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共住院215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计算至交强险中,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3000元。对于到庭被告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10.其他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额外产生的费用以及家属住宿费用,不能证明其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3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丧葬费33216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3808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79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合计884668.33元。

(二)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负担。本案中,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添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自行的车辆先行行为,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永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均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新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且综合考虑侵权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梁添园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66%责任;鲍永林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14%责任;被告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各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各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70937.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300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74549元(670937.5元÷9家)。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213730.83元(884668.33元-670937.5元),由于罗建系借用杨红的车辆,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鲍永林、被告梁添园、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按责承担,即由鲍永林自行承担29922元(213730.83元×14%),由被告梁添园承担141062元(213730.83元×66%)、被告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朱诗凡负担5343元(213730.83元×2.5%),又因梁添园驾驶豫S6××××小型普通客车(长安牌SC6469KBAH5)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陈昌松所有的浙F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叶志伟驾驶的浙F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沈越停放的浙FS××××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王斌所有的浙F3××××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杨征荣所有的浙F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顾国兴驾驶的浙F0××××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嘉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罗建停放的沪C6××××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朱诗凡停放的苏D2××××小型轿车(所有人陈贺)在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梁添园、被告陈昌松、叶志伟、沈越、王斌、顾国兴、杨征荣、罗建、陈贺之责应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陈贺所有的苏D2××××小型轿车未年检,根据被告陈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对于未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雇主承担,对于陈贺怠于应诉致使陈贺、朱诗凡两者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由驾驶员和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141062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合计20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74549元,商业保险5343元,合计7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十、驳回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鲍春兰、许明珍、鲍友生负担768元,被告梁添园负担33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梁添园7642元),被告陈昌松负担130元,被告嘉善日胜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负担130元,被告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王斌负担130元,被告杨征荣负担130元,被告顾国兴负担130元,被告罗建负担130元,被告朱诗凡、陈贺负担130元。

以上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支行,开户名称: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8××××316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旻

审 判 员  滕 云

人民陪审员  潘祥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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