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凯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福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5314776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西塘镇纽扣路6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9BNH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巨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4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各项损失427651元,凯迪公司、巨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凯迪公司、巨昇公司、***通过层层违法转包,将工程项目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防范风险能力的包工头***,导致***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一审却以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为由,只让***和***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了巨昇公司与***的赔偿责任份额,损害了***的权益。(二)正由于凯迪公司、巨昇公司、***层层违法转包,导致实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简陋、安全制度缺失、安全监督检查无人过问。民工登高作业,连最起码的安全带、安全帽都没有。故案涉事故当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凯迪公司、巨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虽然家在云南农村,但常年在**县打工,因为穷租不起房子,办不了暂住证,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辩称,其是帮公司帮老板找人干活,一审判决其承当的赔偿数额太高,这样不公平,其没有能力赔偿。 巨昇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迪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7651元,凯迪公司、巨昇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昇公司承揽凯迪公司车间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的涂料部分包给***完成,***又将部分工程清包工给***完成,***受雇于***。2019年7月5日,***在活动脚手架上(约2-3米高)粉刷室内墙面,在移动活动脚手架时,***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37元。2020年4月1日,***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司法鉴定,***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期限二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巨昇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与***(1989年11月出生,为肢体残疾人)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于2015年3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2.***已支付***医疗费8162元及生活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凯迪公司将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巨昇公司,对***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凯迪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巨昇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部分涂料工程清包工给***完成,***受雇于***。***与巨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诉称此次受伤是因为***协助推动活动脚手架时,因车轮子绊到地上杂线而发生颠簸晃动,导致跌下受伤。***则陈述***一个在干活,没有人帮助推活动脚手架。由此可见,***作为***的雇主,未能有效管理雇员的劳动安全,导致***受伤,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巨昇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将涂料工程清包工给***完成,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内墙粉刷需登高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却没有仔细检查活动脚手架在作业中的安全性,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人身损害系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案涉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年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照准,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请求相对应的农村标准31930元/年计算。巨昇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两次住院均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调整为15元/天。***对诉请的交通费未举证,根据***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600元。***其余物质性损失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240元(60天×154元/天)、误工费23100元(154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24元(31930元/年×20年×20%+21352元/年×7年×20%÷2+21352元/年×13年×20%÷2)、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15736元。由此,***应赔偿86294.40元,巨昇公司应赔偿43147.20元,***应赔偿43147.20元。***受到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金额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物质性损失862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已支付15162元,尚需支付743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巨昇公司赔偿***物质性损失43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4474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赔偿***物质性损失43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4474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8元,由***负担2380元,***负担738元,巨昇公司负担370元,***负担3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迪公司、巨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巨昇公司,已尽到审慎选任承包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案涉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巨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安全生产事故有其特定的内涵、等级及调查认定单位,法律之所以规定在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是对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造成死亡、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害者的保障。然案涉事故并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未达到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标准,故***要求巨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此节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未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长期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