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执234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给付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7日、2021年12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172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问,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国兰
审 判 员 滕建平
审 判 员 贾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伟
书 记 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