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497号

原告: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教学设备款958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教学设备。2019年1月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对其所欠的货款账目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95800元,实际上是欠原告货款958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教学设备销售企业,从2017年8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体育器材产品。2019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国顺人民币玖万伍仟捌佰元整(¥95800),定于5月份还清逾期按照一分五利息结算。借款人***”。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借条一份、产品结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体育器材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8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800元及利息(以958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任越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