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

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921号
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
法定代表人:陈雄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彦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洪香。
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起算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流水颗粒加热非标门涂装流水线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烘道45米壹条、喷粉台二套,最大工件尺寸高3600mm宽4000mm厚300mm。不含喷塑机及喷漆枪(制作上下台的材料甲方自备,乙方负责制作);(2)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20天内发甲方指定场地进行安装,40天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甲方确认验收工作;(3)运送方式,乙方负责装车,运费及卸车由甲方负责,乙方安装人员食宿由甲方安排;(4)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不含运费),定金为138000元,发货前付230000元,链条前付69000元,安装调试好付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与2018年1月25日送货至被告处并为被告安装并调试成功。而被告至今余欠加工款25000元。
综上,被告不仅违背诚信交易原则,而且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涂装流水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颗粒加热非标门涂装流水线》;合同总价:肆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预付定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30%),发货前付贰拾叁万元整(50%);装链条前付陆万玖仟元整(15%),安装调试好付贰万三仟元整(5%);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违约乙方须承担另一方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2017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全部进场,被告在进场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该流水线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在调试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对于定作款,被告仅支付了43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恒鑫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联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