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385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夏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17,8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案外人上海巨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典公司”)采购道路施工材料。截止至2017年底,巨典公司向被告供货共计3,467,802元,被告已付货款2,750,000元,尚欠717,802元货款未予支付。2018年11月3日,巨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巨典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17,802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巨典公司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面告知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与巨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尚欠巨典公司货款717,802元没有异议。被告收到过原告与巨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巨典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及同年5月,巨典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因新庙三路大修工程及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强业路东延伸段工程向巨典公司采购中砂、碎石等建筑材料。2017年1月11日,巨典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巨典公司为新庙三路大修工程供货1,883,815元,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强业路东延伸段工程供货1,583,987元。被告已付货款2,750,000元,剩余货款717,802元未予支付。
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巨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巨典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合计717,802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将上述717,802元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巨典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巨典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尚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材料合同》、材料确认单、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典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付巨典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所欠货款。巨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巨典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717,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