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燕,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如,男,192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珍,女,193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58弄409幢。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广书,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3938号。
法定代表人:朱郁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昌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4769号。
法定代表人:陆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
负责人:刘铁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星运输公司)、阮广书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光星混凝土公司)、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净达环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车辆滑倒具有偶然性,其已尽到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确定失当。与车辆装载混凝土有关的事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广星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相关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由其申请复议,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涉案证据能够明确具体侵权主体,应直接判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申请对混凝土车视频资料进行鉴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民事侵权竞合的特殊侵权案件,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阮广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从混泥土遗撒到事发相隔一个月,公路管理机关、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均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在骑行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按规定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
***、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对广星运输公司、阮广书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对广星运输公司、阮广书主张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同。
广星运输公司对***、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及阮广书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及阮广书等将其作为责任主体的诉请不予认同。其不与阮广书承担连带责任。
阮广书对***、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及广星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其中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对其作为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认可。
光星混凝土公司、永安建筑公司、净达环卫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凯达工程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4,59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太保湖南分公司和平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90%再由太保湖南分公司和平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各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1时28分许,受害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号牌为:上海1825464)沿茸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辰花路南约100米处,在驶过该处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后车辆失控摔倒,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并车损。2016年1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确认事发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应为2016年9月9日晚由广星运输公司号牌为沪BXXX**、沪BXXX**、沪BXXX**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一辆或几辆洒落,从而认定广星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某于1955年4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10月29日火化。***系刘某丈夫,双方生育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系刘某父母。刘某抢救期间***等支出了医疗费44,592.07元。另查明,2016年4月,光星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光星混凝土公司向永安建筑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苑三期动迁安置房地块工地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9日晚,涉案的沪BXXX**、沪BXXX**、沪BXXX**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由阮广书、周某、张某驾驶在向该建筑工地运输混凝土。沪BXXX**、沪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广星运输公司所有并使用,该两车事发期间在平保长沙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沪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阮广书,2016年8月,阮广书(乙方)与广星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搅拌车运输协议》,约定阮广书将该车租赁给广星运输公司运输混凝土,价格按车辆实际运送方量,按21元/立方米结算(不论远近,不论区域),并提供相应劳务成本、保险、柴油和维修配件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运费结算价的30%以上);乙方聘请的司机劳动合同和工资由乙方自己负责;该车事发期间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净达环卫公司系事发路段负责日常清扫单位。凯达工程公司系事发路段养护维修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的方式、份额,以及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系因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过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后车辆失控造成,因此洒落混凝土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混凝土洒落人的确定,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走访、查看事故现场监控后,最终确认事发道路上的混凝土系沪BXXX**、沪BXXX**、沪BXXX**三辆车范围内一辆或几辆洒落,无证据确认究竟是哪辆车洒落。在此情况下,确定由该三辆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对外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案事实,沪BXXX**、沪BXXX**两车为广星运输公司所有并使用,沪BXXX**车辆为阮广书所有并驾驶,而根据广星运输公司与阮广书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属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广星运输公司辩称道路上的混凝土系沪BXXX**车辆洒落,但现场监控无法予以证实,而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究竟系哪辆车洒落,故广星运输公司和阮广书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广星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阮广书承担事故责任,及阮广书辩称其与广星运输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光星混凝土公司仅系混凝土的供应方,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故对***等要求光星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永安建筑公司系混凝土的买受方及工地施工方,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运输车系接受其调度运输,并接受其指令停靠在事发道路,且事发道路也超过了其负责清理建筑垃圾的范围,因此***等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净达环卫公司系事故路段的路面清扫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等,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押运人负责处理。同时本案洒落的混凝土已凝固在道路上,也已超出了净达环卫公司清扫的范围,因此***等要求净达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凯达工程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时对养护道路进行巡查,发现路面有碍通行的情况,应及时进行排除、修复,确保道路通行的安全。本案事故道路上凝固的混凝土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凯达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在骑车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否适用的问题。本案系遗撒物妨碍通行引发的事故,而非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等要求太保湖南分公司、平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广星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阮广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凯达工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广星运输公司与阮广书互负连带责任。在核定了各项损失后,一审判决:
一、广星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537,412.80元;二、阮广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268,681.40元;三、广星运输公司与阮广书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凯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201,523.55元;五、驳回***、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1元,由***、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负担2,153元(已付),广星运输公司负担7,396元,阮广书负担3,698元,凯达工程公司负担2,7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案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相应责任比例。本案三方上诉人虽地位不同、利害关系不同,但均主张系争纠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注意到,本案事故系因道路上遗撒的妨碍通行的混凝土块所致,事发时道路上并无遗撒混凝土的特种车辆在运作,且该混凝土块的被遗撒发生于事故前一个月。有鉴于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中的物件损害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方上诉人对案件性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星运输公司主张其非系争纠纷中混泥土块的遗撒者,并申请对相关视频资料进行鉴定。鉴于本案一审判决的出发点为对外责任的承担,故广星运输公司可视情况另行解决各责任人间的内部责任分配。对广星运输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基于查明事实对责任承担者及相应责任比例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广星运输公司、阮广书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1元,由上诉人***、朱小燕、刘纪如、刘美珍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5元,由上诉人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1元,由阮广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