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左学谦与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035号
原告:左学谦,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
原告左学谦与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宣,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夏梦婷,被告华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学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力车行驶至松江区广富林路出辰塔公路东约200米处,由于该路段路面有被告华亮公司违法铺设的钢板和水泥,同时该路段因被告凯达公司在进行施工,原沥青路面被铲除,存在路面落差,但被告凯达公司又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刹车时不慎摔倒,造成颅脑严重外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当时因原告后期手术治疗未发生,对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未主张。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的颅骨修复手术,现后续治疗已终结。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亮公司辩称,同意按先前法院判决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黄浦007092的燃气助力车沿松江区广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辰塔路东约200米处,因路面有落差,原告在刹车时不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事发地点为非机动车道,事发时该路段由被告凯达公司在进行路面维护作业,事发地路面原沥青路面已被铲除,路面上由于有被告华亮公司未经许可铺设的钢板和水泥,形成落差。被告凯达公司施工期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无防护措施。
2018年1月8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62号和[2018]医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左学谦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脑疝,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左学谦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左学谦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脑疝等)后遗左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凯达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2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342.04元(含伙食费29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26,682.96元。同时原告产生了16天的护理费2,750元。
原告系上海珩钶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基本工资3,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2018)沪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8)沪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33,362.0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2,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按每月3,500元,计算2个月,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592.08元,由被告凯达公司赔偿40%,计17,836.83元;被告华亮公司赔偿30%,计13,377.62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凯达公司赔偿570元,被告华亮公司赔偿4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学谦18,406.83元;
二、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学谦13,807.6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左学谦负担233元(已付),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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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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