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11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绵绣边城7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委会口前组。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本院执行的***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2022)湘08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同日终结了本院(2022)湘08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2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2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明的银行、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信息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尚有该项目的专项工程款10万元没有支取,已提取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与***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房屋(申请执行人修建的争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2022)湘0811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湖南省***市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与***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营”城所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21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每年1万元,共计7万元,其中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2万元,***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日前向湖南省***市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付清,之后每年的租金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二、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因社区养老机构改建所欠***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29.49元,***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54429.49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支付5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104429.46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社区养老机构改建所欠债务均由***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承担;三、如***孝天下养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按时向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营”场所租赁合同》解除,***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视为到期,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可就***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的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第一笔5万元,除此外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2月1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将本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及调查情况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了法院执行调查的财产外,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系群众自治组织,无经营性收入,在外债权尚未到期。该案执行到位159167元(含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费5667元),尚有204429.49元及利息没有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