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委会口前组。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表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锦绣边城7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社区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孝行天下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行天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欠付工程款354429.49元,由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由被上诉人孝行天下公司支付254429.49元;2.改判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2022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事,由上诉人负担100000元部分的利息,由被上诉人孝行天下公司负担254429.49元部分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所补签,合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领取人均不一致,被上诉人祥安公司作为请求付款主体是否适格,原判决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2月1日,当事人各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锣鼓塔街道***社区康养驿站装修费用协议》,两份合同反映的是同一个建设工程,该两份合同表述的关于上诉人只需负责3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只需负责3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三方均具有约束力。3.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付工程款75000元。
祥安公司答辩称,1.祥安公司和***居委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祥安公司有权向***居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武陵源区审计局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审核意见中也有双方的签章。2.***居委会和孝行天下公司签订的《锣鼓塔街道***社区康养驿站装修费用协议》对工程款资金来源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与祥安公司无关。
孝行天下公司答辩称,其与***居委会之间只是租赁合同关系。
祥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居委会和孝行天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79429.49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23072.5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居委会和孝行天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武陵源区***居委会将社区养老机构改建工程发包给***祥安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内容为***社区养老机构项目,含装饰装修工程及设备采购;2.资金来源:***社区负责3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孝行天下公司负责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与***社区无关,但需全力协助配合;3.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为867100元。双方同意由***市武陵源区审计局对工程最终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4.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9月7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2020年12月24日,***市武陵源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79429.49元。
另查明,武陵源区***居委会的登记名称为“湖南省***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居民委员会”,两者实为同一组织。2019年2月1日,武陵源区***居委会将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孝行天下公司,***孝行天下公司将其中125000元支付给**国,**国系***祥安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武陵源区***居委会与***祥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社区负责3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孝行天下公司负责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与***社区无关”,但***孝行天下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故该合同对***孝行天下公司不产生效力;武陵源区***居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孝行天下公司事后就该合同工程款30万元以外的部分自愿承担且得到了***祥安公司的同意,故武陵源区***居委会提出该合同工程款30万元以外的部分应由***孝行天下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武陵源区***居委会因案涉工程发包应承担向承包方***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武陵源区***居委会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孝行天下公司,***孝行天下公司将其中125000元支付给***祥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故***祥安公司实际得到工程款为12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余款354429.49元武陵源区***居委会应继续向***祥安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市武陵源区审计局于2020年12月24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系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条件已成就,武陵源区***居委会未及时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祥安公司要求武陵源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及计算标准以前述认定的为准;其要求***孝行天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29.49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500元,***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采购资格审查资料封面一份、政府采购研判文件封面一份、竞争性谈判采购响应文件封面一份、采购项目申报表一份、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表一份,拟证明项目完成后才补签合同;2.预算外指标查询表一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取得了财政拨款指标,上诉人只能承担30万。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479429.49元是否应当由孝行天下公司与***居委会共同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居委会上诉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锣鼓塔街道***社区康养驿站装修费用协议》都明确***居委会只承担30万工程款,因此,30万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79429.49元应当由孝行天下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祥安公司与***居委会之间所签订,其中对资金来源虽然约定“***社区负责3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孝行天下公司负责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与***社区无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孝行天下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孝行天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孝行天下公司对祥安公司不负有履行合同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锣鼓塔街道***社区康养驿站装修费用协议》系***居委会与孝行天下公司之间所签订,并不涉及祥安公司,对祥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祥安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影响,***居委会与孝行天下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
祥安公司作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竣工后补签、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领取人不一致等情形,并不影响祥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居委会支付给孝行天下公司的工程款20万,孝行天下公司并未将其中75000元对外支付,因此该笔款项75000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居委会的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上诉人***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