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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244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浙江豪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292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KLDK2B。
法定代表人:金恩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17782850942。
法定代表人:朱玲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豪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业公司)、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后已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被告豪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恩德,被告松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玲波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婧,被告***,被告松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玲波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豪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849.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884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豪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松寨村村委会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豪业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被告豪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该施工项目位于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系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开招标项目。2020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8849.42元(不含税)。2021年2月初,原告已施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0884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取得相应工程款。因被告***借用被告豪业公司资质,属挂靠形式,为此,对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被告松寨村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借用被告豪业公司的资质不属实。被告豪业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投标、中标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中心项目,之后整个项目由被告***管理。钱赚了,被告***分多点,亏了,被告***贴点,可以说是员工,也可以说是内部管理人,也可以说是自负盈亏的。被告***问原告窗做否,原告回复做。双方已经商定了价格,452含税价,13个税点,由被告豪业公司付款,已付的10万元款项也是原告开了发票,由被告豪业公司付款的。原告让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缺乏依据,被告***只是被告豪业公司的代言人,是联系人。案涉门窗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并非原告一人所做,材料是厂家生产的。剩余款项之所以未付,是因为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验收延误,而且工期缓慢,原告应承担延期产生的罚款。付款方式是约定门框安好付30%,全部门窗安好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20%,余10%是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门窗检测不合格,保温检测等一直没有做,由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承担了相应检测费。此外,按规定,应安装钢化玻璃的,原告至今未予整改。
被告豪业公司辩称:之前组织了验收,其中一项涉及的是门窗不符合要求,玻璃超过1.5平方米要用钢化中空玻璃,而原告**用的是普通玻璃。而且,原告一直没有相关合同,和被告***也提过,因为铝合金不是原告生产的,是原告购买的,厂家可能会以款项没收到为由向被告豪业公司主张权利。普通玻璃要更换为钢化玻璃,验收后发包方支付款项后肯定会付款,付款必须是公对公方式,材料交税13个点。被告豪业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内部协议,被告***是案涉项目的管理者,该项目给被告***做了,其自负盈亏,被告豪业公司只收取税款和1%的管理费。
被告松寨村村委会辩称: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对外招标,被告豪业公司中标,被告松寨村村委会按合同履行义务。验收以后,被告松寨村村委会也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剩下的等结算后再予以支付。被告松寨村村委会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案涉工程中,被告***与被告豪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豪业公司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只收取税款和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豪业公司与被告***为转包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已注销,其股东为被告松寨村村委会)就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豪业公司中标。2019年5月8日,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豪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将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豪业公司。后被告豪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20年7月,被告***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仅收取工程款10万元。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门窗价格问题。原告认为推拉窗含税价为452元,其他应按其于2020年7月11日发送给被告***的报价单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20年7月12日协商确定所有门窗统一含税价为4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发送报价单给被告***,并询问其税点问题后,被告***回复“452含税价”,原告未作表态,后进行了施工,之后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虽然双方对价款有争执,但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原告已经作了妥协,故应当认定门窗含税价格为452元/㎡。原告提供的台州造价期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门窗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按图纸计算门窗面积为796.96平方米,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测量计算面积为791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主张的面积相差甚微,现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图纸已做更改,也未能提供测量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按图纸计算面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确定门窗面积为796.96平方米。按452元/㎡计算价款为360225.92元。
3.关于不锈钢门价格问题。原告主张不锈钢门价格为3000元,被告认为应按490元/㎡计算5平方米为24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20年9月1日发给被告***顶楼不锈钢门价格3000元,被告***在结算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价格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百叶窗、纱窗价格问题。关于百叶窗,原、被告均认可面积为1.96平方米,但对价格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按300元/㎡计算为589元,被告认为应按290元/㎡计算为56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按300元/㎡计算应为588元,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纱窗,被告认为不清楚是否原告所施工,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施工者,鉴于案涉门窗工程系由原告所施工,本院认定纱窗系原告所施工,对原告主张的价款142.27元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案涉门窗工程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2月初完工,被告认为于2021年5、6月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2月将其计算的结算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仅对价款有异议,并未对工程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现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完工时间,故本院认定案涉门窗工程已于2021年2月完工。
6.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事先并未对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在后续的催款过程中,双方一直坚持自己的意见,并未对付款方式达成合意,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7.关于工期、罚金、检测费用负担问题。被告认为工期应按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迟、验收延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金,检测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以上各项并未作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工期、罚金、检测费用负担进行约定,被告要求以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束原告,缺乏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罚金并扣减,以及负担检测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钢化玻璃更换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规范使用钢化玻璃,导致被告更换钢化玻璃支出了1800元,原告认为其按图纸施工,被告并未要求使用钢化玻璃,对被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顶楼不锈钢门窗,无论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使用何种玻璃,原告应按照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不符合规定导致的更换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其只是联系人,非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63956.19元,扣减更换玻璃的费用1800元,为362156.19元。原告已收取1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62156.19元。鉴于双方因价款发生争执,直至本院判决才确定价款,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豪业公司应否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豪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豪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豪业公司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松寨村村委会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关于被告松寨村村委会应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以第三方公司名义向被告豪业公司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原告之前也已经开具了10万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相关税务规定,不能成立。现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垫付税费的情况,故其关于在本案中扣减税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若被告***因税费问题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6215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负担701元,由被告***负担5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江笑
人民陪审员潘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彬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梁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