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阳光海岸26幢3号-1,-2。
法定代表人许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相如,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财政局,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长兴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人葛铭松,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利,该局党委委员、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佘志印,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诉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浙05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智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相如,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利及委托代理人佘志印、杨金祥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长兴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长兴县数字城管监督中心为采购人,长兴县财政局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部门。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并缴纳了45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10日,经评标,原告是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同日,采购中心将项目结果进行公告,并告知“供应商认为该中标/成交结果和采购过程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2018年10月11日,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项目在评标过程中,未根据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步骤及标准第三点评标标准中,技术评审得分中服务方案“2.实施方案讲解是否条理清楚、内容全面,对专家提出问题的回答情况是否全面、科学、合理”的要求进行评标,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建议废标。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后,经报财政监管部门,作出答复如下: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质疑中所涉未进行投标人方案讲解一项进行复议,并对其他各项的评分正确性进行复核,最终得分以复评后技术、商务、资信及其他分加原价格得分的总成绩为准。网新公司不服上述答复,于2018年10月30日向长兴县财政局进行投诉,认为招标评审小组未按照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使其及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该次招标活动无效(废标)。长兴县财政局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该投诉,经对该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查明该次评标全过程,“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对投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对‘实施方案讲解是否条理清楚、内容全面,对专家提出问题的回答情况是否全面、科学、合理’进行评分,但在实际评标过程中各供应商并未对实施方案讲解专家就凭主管意念实施评分,投诉事项成立”,认为该次专家评审结果无效,被投诉人采购中心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网新公司和被投诉人采购中心。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该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告知函并送达各投标人,告知该项目重新评标工作定于2018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进行。原告、网新公司等原四家供应商参与重新评标,经重评,确定网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了该项目结果更正公告:“五、更正理由:项目结果投诉,财政处理结果:重新评标”“六、更正事项:采购结果更正,更正前内容:中标人为智城公司,更正后内容:中标人为网新公司”。2019年1月3日,智城公司对长兴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长兴县财政局和采购中心在该次采购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投诉事项实体处理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长兴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系对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中,是对“评标过程中招标评审小组是否按照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这一投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智城公司不是该投诉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智城公司与该投诉处理决定也没有利害关系。其次,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规定,长兴县财政局经查证,认为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作出评标结果无效,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系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超越职权从而侵害智城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据程序和要求依次通过质疑、投诉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来解决。本案中,采购中心依据长兴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在采购过程中向各投标人告知了重新评标等情况。智城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对该“重新评标”告知依次进行质疑、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智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智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属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局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相关人。本案中,上诉人是供应商、中标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在评审过程中未讲解实施方案,专家对此主观评分,从而作出评审结果无效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中标结果无效。该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均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还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上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未向上诉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剥夺了上诉人全部的救济权利。二、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而未释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何种情况。无论是错列被告,还是不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都应向上诉人释明而未释明。另外,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案外人采购中心是依据案涉处理决定向各供应商告知了重新评标的情况,就应当将采购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而非指引上诉人对“重新评标”告知依次进行质疑、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即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也非本案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所致,而原审法院回避了对该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所列“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二、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首先,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投标资格及评标委员会如何评标等事项做出任何决定,仅是认定原评标过程违法要求重评,上诉人是否能够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以及最终是否被确定为中标人,系由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评标委员会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查标准、方法和程序情形下做出的评审结果无效,依据该无效评审结果进行的后续定标、中标公告等行为均为无效,上诉人不具有合法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再次,网新公司的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及成员在评标环节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以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行为为审查对象。因投诉事项和事实理由均未提及上诉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等内容,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为相关当事人并无不当,无须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上诉人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亦无须向上诉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最后,上诉人对于案涉项目启动重评及重评结果具有相应救济途径,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重评程序、重评结果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财政部门投诉。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法院释明不是强制性义务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并非二审法院纠错的法定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法院释明的情形规定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五条,上诉人陈述的事由不符合前述法定释明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智城公司与案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智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案外人网新公司针对案涉采购项目提出的投诉事项是“招标评审小组未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审”,上诉人智城公司既不是被投诉人,也不是与该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在对“招标评审小组未按照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这一投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将上诉人列为相关当事人通知其答复、举证并无不当,最终作出的“本次专家评审结果无效。被投诉人采购中心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智城公司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智城公司与案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中,采购中心已依据被上诉人长兴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向上诉人告知了重新评标等情况。上诉人若认为该“重新评标”告知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次进行质疑、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育红
审判员 许婷婷
审判员 彭伟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旭芬
书记员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