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503行初66号
原告湖州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如,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葛铭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与被告长兴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如,被告长兴县财政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葛铭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生、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违法。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长兴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关于长兴县数字城管监督中心信息采集2018-2021年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载明:“项目编号:CXCG201809004,单位及数量:3年,预算:150万/年,合计450万元,投标保证金45000元”。又载明:“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部门为长兴县财政局”。2018年10月8日,原告报名该项目并将45000元保证金汇入公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0日,经开标、评标后,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同日,中标结果公告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原告得知中标结果后,便开始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筹备相关工作。筹备工作进展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知将于2018年12月21日对项目进行重新评标。2018年12月21日,经过重新评标后,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该结果更正公告载明:“更正理由:项目结果投诉,财政处理结果:重新评标。重新评标后的中标人为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见公告才得知:项目曾被他人质疑投诉,投诉的受理、处理最终决定机关为长兴县财政局。据以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长兴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长兴县财政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本案中,原告作为项目投标人,属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但被告既未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也未发出投诉书副本,更未在法定期间组织原告进行听证。由于被告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2.长兴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也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采购中心2018年12月24日发布的结果更正公告可知,投诉处理结果由被告长兴县财政局作出,但长兴县财政局既没有送达原告该处理决定,也没有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进行公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
被告长兴县财政局辩称,1.被告在受理投诉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1)根据《采购法》52条、55条;《采购法实施条例》55条;财政部94号令10条、17条、20条之规定,供应商可以投诉的事项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2)本案中杭州网新提出的投诉系针对评审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进而质疑、投诉,即对采购过程中的评审环节进行质疑、投诉。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4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承担评审职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对评审环节的质疑、投诉即为对评标委员会的质疑、投诉。根据财政部令94号21条4项之规定,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在本案受理阶段中相关当事人并非是原告,而是评标委员会,故无需向原告发送副本。根据《政府采购法》56条、财政部94号令34条1款,原告非相关当事人,故本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也无需送达原告。并且处理决定书下达后,被告已要求采购中心将处理决定函告全体投标人。2018年12月18日,采购中心发函原告,告知因财政监管决定,21日重新组织评审,原告19日回复确认收到,21日也参加了第二次评审。所以起诉书中描述的原告是在第二次评审后更正公告发布之后才知道有这么个投诉处理决定书是撒谎。(3)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书,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即对涉诉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确认,2018年10月10日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安排供应商进行讲解,该行为违反招标文件评审规定,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并据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已直接送达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采购中心。据此,被告在收到投诉后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4)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未及时进行公告,确有不当。但是未进行公告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也与本案的诉争标的无关。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并非是送达程序,仅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要求,其是否公开与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2.被告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合法,并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本案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财政部门的职权是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管,投诉处理决定书仅是认定评标委员会未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审,进而根据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以及财政部87号令67条1款4项的规定,责令重新组织评审,至于评审结果系评标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被告无权干涉评审委员会正常的评审结果,在本案中哪家供应商中标并非是依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直接得出的结果。(2)原告不符合诉讼上的主体资格条件,因为投诉处理决定书产生的结果是重新组织评审,这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若对重新评审的结果不满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具体为,在结果更正公告后依法对更正结果进行质疑、投诉,或者在重评程序结束后对重评程序进行质疑、投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长兴县数字城管监督中心为采购人,长兴县财政局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部门。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并缴纳了45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10日,经评标,原告是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同日,采购中心将项目结果进行公告,并告知“供应商认为该中标/成交结果和采购过程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结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018年10月11日,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项目在评标过程中,未根据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步骤及标准第三点评标标准中,技术评审得分中服务方案“2.实施方案讲解是否条理清楚、内容全面,对专家提出问题的回答情况是否全面、科学、合理”的要求进行评标,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建议废标。长兴县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后,经报财政监管部门,作出答复如下: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质疑中所涉未进行投标人方案讲解一项进行复议,并对其他各项的评分正确性进行复核,最终得分以复评后技术、商务、资信及其他分加原价格得分的总成绩为准。
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答复,于2018年10月30日向长兴县财政局进行投诉,认为招标评审小组未按照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使其及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该次招标活动无效(废标)。长兴县财政局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该投诉,经对该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查明该次评标全过程,“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对投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对‘实施方案讲解是否条理清楚、内容全面,对专家提出问题的回答情况是否全面、科学、合理’进行评分,但在实际评标过程中各供应商并未对实施方案讲解专家就凭主管意念实施评分,投诉事项成立”,认为该次专家评审结果无效,被投诉人采购中心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投诉人采购中心。
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该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告知函并送达各投标人,告知该项目重新评标工作定于2018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进行。原告、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原四家供应商参与重新评标,经重评,确定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了该项目结果更正公告:“五、更正理由:项目结果投诉,财政处理结果:重新评标”“六、更正事项:采购结果更正,更正前内容:中标人为智城公司,更正后内容:中标人为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1月3日,智城公司对长兴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长兴县财政局和采购中心在该次采购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投诉事项实体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长兴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系对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中,是对“评标过程中招标评审小组是否按照评标方法进行评审”这一投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智城公司不是该投诉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智城公司与该投诉处理决定也没有利害关系。其次,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规定,长兴县财政局经查证,认为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作出评标结果无效,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系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超越职权从而侵害智城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据程序和要求依次通过质疑、投诉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来解决。本案中,采购中心依据长兴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在采购过程中向各投标人告知了重新评标等情况。智城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对该“重新评标”告知依次进行质疑、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智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三妹
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金凤
书记员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