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6223号
原告:北京中项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GGTL4W,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0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70629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项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马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项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项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91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02916.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猪养殖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道路、水电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实际完成该项目项下工程量为“一级洗消中心地面道路工程以及一级洗消中心车间和二级洗消中心车间的零用工”以及“二级洗消中心水电安装”。经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前述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总计602916.4元。但是被告从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单项工程款的20%,在甲方完成工程量后,被告更没有支付余款。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虽然多次确认欠付金额为602916.4元,但是截至本起诉状签署之日,被告仍然未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马科技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六马科技公司,承包方为中项恒业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六马科技公司生猪养殖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承包范围:道路、水电、环保区,承包方式总包,工程承包造价422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定于2021年9月8日开工;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日期日历天数为70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0天。发包方于2021年9月8日,向承包方提供套图纸。发包方代表姓名:***:承包方代表姓名:**。发包人工作:开工前办理完毕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并承担有关的经济支出。承包人工作:每月26日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己完成工程进度统计报表……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6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1)拨付工程款:合同生效7日内付单项工程款的20%,完工付20%,验收合格按结算单总款付20%,余款40%,一年内付清。(2)各项工程款、环保大棚钢结构(2676651元),养殖三号楼水电安装(771293元),混凝土道路30公分厚(275184元),混凝土道路20公分厚(500976元),道路按实际发生量计算。(3)注:按单项工程进度拨款。(4)合同以外的工程另行计算。双方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应直接汇入承包方公司账户或支票结款,支票应填写承包方为收款人并不得背书转让,其他结算方式承包方不予认可。本合同由三个单位工程组成,合同内三个单位工程具体施工顺序及时间由发包方以书面形式下发承包方;承包方每施工完成一个单位工程可以单独办理结算,并终止此合同。
中项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口头协商了施工内容,其实际完成了二级洗消中心水电工程,就此提交工作量清单一份,记载共计155462.58元,施工单位处有中项恒业公司**,**签字,手写日期2021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处有六马科技公司生猪养殖改扩建工程项目专用章,负责人处有***及两位人员(不知道姓名)签字。中项恒业公司主张其还实际完成了一级洗消中心地面与零用工工程,就此提交工作量清单一份,记载共计447453.82元,施工单位处有中项恒业公司**,**签字,手写日期2021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处有六马科技公司加盖生猪养殖改扩建工程项目专用章,负责人处有***及两位人员(不知道姓名)签字。中项恒业公司还提交了与六马科技公司***微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量清单、微信截图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六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项恒业公司与六马科技公司签订的《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施工内容,虽然并未重新签署书面协议,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六马科技公司对中项恒业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金额**、签字确认,六马科技公司应向中项恒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项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及利息(以六十万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