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哈达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020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45634.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当下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及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青岛街支行尾号为0035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为3102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向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迟久轶